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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仁,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7日生育女儿陈*,199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原告从1995年开始独自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就离婚一事经过多次协商,均因孩子抚养问题等因素未谈成。2003年双方考虑到孩子上学问题,在吉水县**商贸城三楼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这丝毫未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此房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吉**院驳回告的诉请。但2010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即使被告偶尔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谈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两人也都是在电话中争吵不休。因此,双方长期未见面,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吉水县文**楼301室的一套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二十多年,生有一双儿女,现儿子还在读大学,将来还要读研究生,双方还有共同抚养儿子求学的目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有争吵,也属人之常情,夫妻感情仍在,并未完全破裂。2、答辩人性格好、脾气温和,为人处事得体大方。1995年,被答辩人外出打工,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而是因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吵架后才决定出去打工的,在这期间,被答辩人在家里带两个孩子读书,操持家务,还要做小工挣取生活费,答辩人对此毫无怨言。现在答辩人身体不好,更加需要被答辩人的关心照顾。3、2010年,被答辩人到法院起诉离婚,答辩人提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法院驳回了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保持正常联系。2014年,被答辩人还请求答辩人帮他借钱还债,答辩人也帮他借了八万。二、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如下:1、位于吉水县**贸城三楼301室的商品房作价30万元由被答辩人支付现金给答辩人。2、位于枫江镇杨家塘村委会水南村98号老房子也应判归答辩人。3、被答辩人因厂里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被法院冻结的周**的4万元应判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4、被答辩人在吉安开了一家制衣厂,该财产也应判一半给答辩人。5、儿子将来产生的学费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共同的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吉*初字第12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7日生育女儿陈*,199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陈*。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驳回诉请。之后,被告会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吉水县**贸城三楼301室的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原被告之还有联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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