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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等与高某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李*二诉被告高*一、高*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因开发辉达公寓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4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52000元整(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所有借款一并在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52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的利息1304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9月26日),两项总计人民币653304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一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没有那么多,只有400000元,而且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被告高*一所得实际借款只有327500元;2、将高*二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事实的,被告高*二根本没有向俩原告借款,也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不应将高*二列为被告。

被告高*二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高*二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一、李*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写在两张纸上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高*一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8日重新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到2015年5月26日总共是652000元;证据三、2013年8月26日协议书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一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辉达公寓的开发建设。

被告高*一、高*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被告高*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高*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提出双方虽然讲好是借款400000元,但当时口头约定了六分的月利率,并将利息款72500元当场扣除,所以两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27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二为被告高*一出具的借据三份即:2013年8月26日的544000元的借款收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的3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8日的72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高*一在该份借条上还注明了“以上借款和以前借款合计人民币652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借据显示的借款本息总金额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余2520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款”相吻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实际转账出借的金额是327500元,被告提出的按月利率六分预先扣除了的72500元利息款是一年或者是什么时间段的利息其亦未能清楚表述。综合以上借款时间、金额、款项交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当地的借贷习惯以及原告的催款过程等,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二予以采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三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及2012年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内容显示的是被告高*二委托被告高*一负责辉达公寓建设的相关事项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原告与被告高*一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到被告高*一向两原告的借款用辉达公寓的部分房屋做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经主管部门确认,且被告高*一向两原告的借款实际用于何事何处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拟证明的“被告高*一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辉达公寓的开发建设”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被告高*一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利息款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写入借条,故被告高*一在出具的借款收条上载明:“今借到李*一、李*二人民币544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一未还款,另向两原告就借款利息36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一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652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252000元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按月息三分计算出的借款利息。因为652000元中的580000元在被告高*一出具的前两份借条中已有反映,故被告高*一另就未包含在前两份借条中的72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仍旧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一向原告李*一、李*二的借款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案中,被告高*一向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由于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三分且利息款至今未付,该约定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高*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借据的出具以及借款的实际收受人均为被告高*一,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二参与了向两原告的借款或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李*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一、李*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7元,合计诉讼费14120元,由被告高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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