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骑一辆迷彩绿色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大士院南区被害人章*甲经营的“益鑫”金属饰品店,谎称购买黄金项链。待店员章*乙将一条万足金的黄金项链(重79.48克,价值人民币19925元)拿给舒某某试戴时,其趁章*乙低头摆弄柜台项链不备之际,迅速向门外跑去,骑着上述摩托车向胜利路附近逃离。章*乙见状追赶了出去,拿着一把扫把朝舒某某身上打去,致舒某某与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某某爬起来继续向前跑去,章*乙边追赶边喊抢劫,舒某某见章*乙久追不放,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章*乙,让其不要再追。同时,舒某某还持刀胁迫一辆“摩的”司机(无法查找),载其离开。恰逢余*骑电动车途径此地,便一直追赶下来,双方行至本市瑞颐大酒店附近。舒某某欲换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余*便对司机大喊称对方系抢劫犯,舒某某见状,持刀朝余*肩胛、腰部、背部等处连刺几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之后便迅速逃离现场。同年11月9日,舒某某找到曾经的狱友万*,以帮助朋友出手黄金项链为由,让万*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予以出手。万*遂以172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项链卖给了本市老**首饰加工店。后*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老**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喻*后通过新闻报道知晓章*甲店内被盗一条黄金项链,因重量、类型基本一致,遂怀疑自己收购的系赃物,经与章*甲核实,将该条项链归还给章*甲。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舒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绿色踏板摩托车。同日,民警在南昌县泾口乡康庄村治华舍自然村77号被告人舒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章*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喻*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舒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余*的损伤并取得了其谅解、坦白、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骑一辆迷彩绿色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市大士院南区被害人章*甲经营的“益鑫”金属饰品店,谎称购买黄金项链。舒某某趁店员章*乙将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9925元)拿给其试戴,低头摆弄柜台项链不备之际,迅速向门外跑去,骑着摩托车向胜利路附近逃离。章*乙见状追赶了出去,拿着一把扫把朝舒某某身上打去,舒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某某起身继续向前跑去,章*乙边追边喊“抢劫”,舒某某见章*乙久追不放,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章*乙,让其不要再追。同时,舒某某还持刀胁迫一辆“摩的”司机,载其离开。恰逢余*骑电动车途径此地,便一直追赶下来,双方行至本市瑞颐大酒店附近。舒某某欲换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余*便对司机大喊称对方系抢劫犯,舒某某见状,持刀朝余*肩胛、腰部、背部等处连刺几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之后便迅速逃离现场。

同年11月9日,舒某某以帮朋友出手黄金项链为由找到曾经的狱友万*,让其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出卖。万*遂以17200余元的价格将赃物项链卖给了本市老**首饰加工店。后*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老**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喻*后通过新闻报道得知章*甲店内被盗一条黄金项链,因重量、类型基本一致,遂怀疑自己收购的系赃物,经与章*甲核实,将项链归还给了章*甲。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绿色踏板摩托车。同日,民警在南昌县泾口乡康庄村治华舍自然村77号被告人舒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家属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害人余*进行了三千元的经济赔偿,余*对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并请求本院对舒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乙(益鑫金饰品店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5日12时20至30分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店,称要购买黄金项链结婚用,并试戴了两根较小的黄金项链,试完之后就将项链还给了我。之后,客人都走光了,只剩我和该男子。我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将一条79克多的黄金项链拿给他试戴,该男子假装试戴项链时,见我在摆正柜台内的项链饰品,突然就往外跑,我见状冲出去追赶并喊抢劫。该男子不久就骑着一辆绿色摩托车从店门外左边路口开过来,我在路人的提醒下,拿着一条扫把拦住该摩托车,并用扫把朝该男子上半身捅去,其被挂倒在地,摩托车也摔在地上,该男子爬起来,便往胜利路方向跑去。我继续追赶该男子,追至李家巷一单元楼内,该男子持刀威胁我,后该男子又继续逃跑,并用刀抵着摩的司机乘坐一辆摩的逃离了现场,我后来乘坐出租车追赶,追至民德路口,便没再看到该男子了。章*乙辨认出案发当日在店内抢走金项链的男子为被告人舒某某。

2.被害人章**(益鑫**经营者)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店里来了一个20余岁的男子,自称因结婚想购买金项链,并试戴了一番。后店内其他顾客陆续离开,我因炒菜也进了里间,同时让我弟弟章*乙接待该名男子。约五分钟后,我听到弟弟喊“抓贼,抢项链”便从里间跑出来,见该男子脖子上戴着店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往外跑,我弟弟在后追。我随即报警。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80克,且我听弟弟回来告诉我,该男子拿了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刀。2015年11月26日晚,另一家金店老板喻*将自己按市场价格收购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交给我辨认,我认出系我店内被抢的项链,喻*遂将该项链归还给我。

3.被害人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经过子固路人才市场旁,见人喊黑衣男子是偷项链贼;该黑衣男子用一把黑色手柄的匕首顶在那个摩的司机腰部,让摩的司机载着离开。我见状便上前跟着,跟至瑞颐大酒店,见该黑衣男子从摩的上下来准备乘坐出租车,我便对出租车司机喊对方是抢劫犯,身上有凶器。该黑衣男子见我喊叫,便从出租车上下来,拿着匕首向我冲过来,对着我后背的肩胛骨、腰部、右侧肋骨等处捅了三刀,之后便跑了。我见到该黑衣男子脖子上有一条黄金项链,我在追赶该男子时让该男子将项链归还,该男子还将项链解下来让我来拿。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舒某某在益鑫金饰品店趁人不备,将一条黄金项链戴在脖子上盗走;后骑乘摩托车逃跑至胜利路时,被章*乙手持木棒打到身上,导致车和人均摔倒在地,后舒某某仍旧逃跑。舒某某在本市瑞颐大酒店附近持刀刺伤余*的经过。

5.刑事照片。证实:舒某某指认其盗得金项链的地点南昌市大士院南区益鑫珠宝店的环境特征,后又辨认其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将余某刺伤的地点南昌市榕门路瑞颐大酒店门口的环境特征。

6.珠宝饰品出入库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南昌市**属饰品店采购了一条净重79.48克的黄金项链,售价21905元。

7.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迷彩绿色踏板摩托车。

8.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舒某某来至我家中,将一条男式金项链交给我,称系其朋友的黄金项链,因为急需要钱,便让其帮忙卖掉。我当时还问了舒某某有没有发票,舒某某说发票找不到了。后我拿着黄金项链到步行街一家金店,以1.72万元(经称重79.46克)的价格卖了。

9.证人喻*(老**首饰加工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20时许,一50岁左右的男子到我店内来卖项链,后我以市场价格1.72万元收购了该男子所卖的一条重79.47克的男式黄金项链。同月26日晚,我从新闻上知道大士院内一家金店被盗一条重约80克的黄金项链,我有所怀疑,遂将项链拿给该金店老板章*甲辨识,在确定是对方丢失的项链后,予以归还。

10.收条。证实:2015年11月26日,章**从喻某处收到被抢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净重79.48克。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找到舒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及其持刀威胁的摩的司机。

12.南昌市**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3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价值19925元。

1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余某右肩胛下、右腰部、腰背部创,符合锐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民警在南昌县泾口乡康庄村治华舍自然村77号被告人舒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15.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劣迹记录。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于200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16.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家属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害人余*进行了三千元的经济赔偿,余*对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舒某某从宽处罚。

1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携带凶器抢夺黄金项链后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轻微伤,后将项链委托万*卖掉得款1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价值19925元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有犯罪前科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的追回归功于证人喻*,与舒某某无关,辩护人据此提出应对舒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