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黄**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刘**得知朋友张*某与他人合伙开的麻将馆先后两次被罗**一方的人砸毁,便决定报复。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得知此事后,便指使陈**(已判刑)带人去帮忙。陈**带领被告人曾志*、郭**、黄**、张*甲伙同刘**、饶**、戴**(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携带数把砍刀、篾刀等作案凶器,来到吉水县城城北罗**经营的”音乐厨房”饭店,持刀追砍罗**及其手下人。将罗**一方的王**、董*二人砍伤,并砸毁”音乐厨房”内玻璃门、餐桌玻璃、消毒碗柜等物品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王**、董*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2、2014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二)晚,被告人黄**与同伙陈**及彭**、罗**(二人均已判刑)、黄**(在逃)等人在吉安市吉州区”慕尼黑”酒吧玩耍,遭在该酒吧玩的肖**、肖**等人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被劝止后,陈**、彭**等人觉得丢了面子不服气,遂到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了几把砍刀,陈**将刀分发给黄**和彭**、罗**、黄**,之后,黄**、陈**、彭**、罗**等人持刀冲向”慕尼黑酒吧”2222号包厢欲砍肖**等人。途径酒吧大厅时,罗**看到被害人王*乙与肖**站在一起,误以为王*乙与肖**是同伙,便持刀向王*乙后脑勺砍了一刀,将其砍伤。肖**等人发现后从包厢内顶住包厢门,陈**、彭**等人持刀将包厢门砍烂,后在酒吧管理人员的劝阻下逃离现场。

3、”慕尼黑”酒吧冲突后,肖*乙与陈**在中间人孙*的撮合下,虽然达成了和解,陈**等人也赔偿了有关损失,但是,以罗**(已判刑)为首的一方认为自己丢了面子,蓄谋报复陈**一方的头目周**。2014年3月6日凌晨,罗**指使杨**(已判刑)纠集彭**(另案起诉)、杨*、彭*、王*、罗*(四人均已判刑)等六人,蒙面持刀在吉安市吉州区”慕尼黑酒吧”门口追砍周**。经鉴定,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被砍伤后,在吉安市**属医院住院治疗。陈**等人获悉周**是被罗**一方砍伤后,为给周**报仇,先到吉州**租赁公司租赁了丰田凯美瑞和雪佛兰牌小轿车各一辆,带领曾志*、黄**、江**、毛**(已判刑)、彭**、黄**及陈**、王**、郭*(三人均在逃)、”星星”(身份待查明)等十余人,携带面罩、刀棍等凶器,在吉水县城搜寻罗**一方,未果。2014年3月6日下午,罗**得知周**伤势不重,又召集杨**、杨*等人到吉水县城街心花园碰面,吩咐杨**带人去附属医院找周**”补刀”。当晚9时许,罗**得知杨**等人补刀未成,便和欧**、肖**(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赣D)到吉安火车站与杨**等人见面。经策划,由欧**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搭罗**、肖**在前面探路,杨**驾驶赣D的黑色别克凯越车,搭乘彭*、王*、杨*、彭**、罗*携带砍刀跟在后面。陈**得知消息后,带领黄**、张**、江**等十余人到附属医院附近守候。3月7日凌晨,当欧**在井**大学附属医院门口侧门发现陈**等人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后,便通知杨**、杨*等人,杨**驾车撞了上去,随后双方发生打斗。陈**持钢管击碎别克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黄**、张**、江**等人持刀伸进车内将杨**、彭*、王*砍伤后离去。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彭*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受损的别克、丰田凯美瑞两部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为3.4873万元。

4、2014年3月7日凌晨打完架后,周**未等办理出院手续便带领陈**等人连夜转移到吉水县文峰镇炉下村一农户家养伤。2014年3月9日22时许,为了报复对方,陈**伙同曾志*、郭**、黄**、张**、江**等十余人,驾驶租赁来的赣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赣D号大众朗逸轿车和赣D号马自达6汽车,携带砍刀等凶器,在吉水县城搜寻罗**一伙人。行至吉**民医院门口,陈**等人发现迎面驶来罗**的赣D号凯**越野车,便立即掉头,由黄**持刀下车,准备上前确认车上是否有罗**一方的人。罗**发现后,叫欧**驾车迅速沿G105国道往吉安方向逃窜。陈**等人驾车随后紧追。期间,曾志*拿砍刀伸出车窗,想戳破对方的汽车轮胎未果;陈**等人驾驶车辆多次撞击凯**越野车,未将车辆逼停。陈**等人追至吉水县桃花岛附近,见凯**越野车速度快无法追上,便返回。经鉴定,凯**车的毁损价值2.6141万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4年3月9日晚,陈**等人回到炉下村,向周**报告了追砍罗**未得逞的情况。周**对罗**组织的”群狼帮”一直怀恨在心,便示意己方成员前去报复,并安排陈**负责带队”想怎么搞,就怎么搞,但不要出人命”。为避免己方成员落单遭”群狼帮”报复,同时方便聚集人员搜砍”群狼帮”一伙,周**组织”醪桥帮”成员陈**、黄**、曾**、张**、郭**、江**等人结成团伙,携带砍刀等作案凶器,一起从炉下村转移到醪桥镇槎滩村陈家自然村的”窑厂”,统一食宿和行动。与此同时,罗**一方的”群狼帮”成员为了报复周**一方的”醪桥帮”成员,也在3月9日深夜,在罗**家里聚合。经策划,罗**安排廖**(已判刑)带队,组织”群狼帮”成员杨*及肖**、夏**、周**(三人均已判刑)、许*(另案处理)、董*、王**(二人在逃)等人结成团伙,携带砍刀等作案凶器,到罗**租赁的文峰镇葛山附近其亲戚家的一栋新建的房屋内,统一食宿和行动。随后,周**组织的”醪桥帮”与罗**组织的”群狼帮”为逞强斗狠、打压异己,多次携带凶器在吉水县范围内互相搜杀,并实施聚众斗殴二次。

具体情况为:1、2014年4月2日上午,周**带领曾志*、黄**、郭**、江**、陈**、黄**、刘**(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车上携带有砍刀等凶器)来到醪桥圩镇处理事务。当日下午,廖**带领肖**、夏**、杨*、彭**、周**、许*、董*、王**等人乘坐赣D号凯**越野车和宝**轿车各一辆,携带面罩、砍刀在吉水县城搜寻”醪桥帮”成员,未果,后又到醪桥镇继续搜寻。行至醪桥圩镇G105国道路段,廖**等人发现周**等人的轿车,便立即掉头追赶。周**发现后,带领曾志*、黄**、郭**、江**、陈**、黄**、刘**驶往醪桥自然村方向,并在元石村乡道上停下来持刀准备斗殴。肖**驾驶凯**越野车到达后,车上的廖**、杨*等人便下车持刀与对方进行打斗。随后,夏**驾驶宝马轿车冲向对方,当场撞伤江**、陈**、刘**。见此,周**一伙四处逃窜。廖**等人持刀追砍对方未果,便将遗留现场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砸毁。经鉴定,江**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4年4月7日,”醪桥帮”成员陈**伙同曾志*、张**、黄**、郭**、彭**、毛**及刘**、曾**、张**(三人均已判刑)、黄**、王**、陈**、郭*、”星星”等十余人,驾驶租来的伪装车牌的起亚智跑越野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白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金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各一辆,携带砍刀、面罩,从”窑厂”出发去吉水县城搜寻”群狼帮”一伙人。当天,”群狼帮”成员廖**、肖**、夏**、杨*、周**、许*、李*乙(未满十六周岁)、刘**(已判刑)、董*、王**等人,乘坐伪装车牌的凯**越野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和一辆租来的马自达6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赣D),携带砍刀、梭镖、面罩,搜寻”醪桥帮”一伙人。陈**得知”群狼帮”一伙在搜寻他们后,立即带领其他人员一同从吉水县城回醪桥镇守候。不久,陈**发现了廖**的车子,便尾随其后驶向吉水县城。19时40分许,双方行驶至吉水县万里大道辉煌宾馆门口时,”醪桥帮”的三辆车便与”群狼帮”的两辆车发生碰撞。停车后,双方人员从车上下来持械打斗。”群狼帮”的周**、肖**、许*、李*乙受伤。”醪桥帮”的陈**、刘**受伤。经鉴定,许*伤情为重伤二级;李*乙伤情为重伤二级;周**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肖**伤情为轻微伤;撞毁的凯**越野车、金色索纳塔8轿车和灰色马自达6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为11.5426万元。陈**等人逃回窑厂后,向周**报告了打架经过。周**清点人数后,发现刘**未回来,遂安排周**开车到辉煌宾馆后面把刘**接了回来。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除陈**、刘**受伤另行安排地方养伤外,周**带领陈**等人从窑厂转移到一户人家躲藏。几天后,周**又把己方成员分成几队,给每队1万元作为躲藏期间的经费,分散到各地躲藏。躲藏期间,周**又陆续给了每队人一些钱用作日常开支。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黄**、曾**、张**、郭**在赣州市南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江**主动向吉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逞强斗狠,出于报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指使他人或积极参与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财物受损,社会影响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其中,周**指使他人寻衅滋事一次,聚众斗殴二次;黄**参与寻衅滋事四次,聚众斗殴二次;曾**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聚众斗殴二次;张**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聚众斗殴一次;郭**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聚众斗殴二次;江**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聚众斗殴一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曾**、郭**、张**、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参与2013年5月3日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此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江**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可从轻处罚。黄**、曾**、张**、郭**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仅实施了窝藏和包庇的犯罪行为,只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其辩护人提出,周**根本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本案犯罪后果的恶化,完全是同案人陈**个人的意思和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周**仅构成窝藏、包庇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为宜。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曾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其辩护人提出,对张*甲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宜。

原审被告人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改判江桃涛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及同案犯陈**、彭**、罗**、毛**、曾**、刘**、戴**、饶**的供述,被害人王**、董*的陈述,证人周**、曾*、彭*、胡*、邓*、杨*、孙*、肖**、张**、刘**、吴*、林*、齐*、张**、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黄**、曾**、张**、郭**、江**及同案犯陈**、彭**、毛**、曾**、刘**的供述,被害人许*、李**、周**、肖**的陈述,证人郭*、齐*、陶*、刘**、刘**、刘**、龚*、邓*、周**、陈*、宋*、周**、李**、周**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黄**、曾**、张**、郭**、江**,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六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上诉人周**、黄**、曾**、张**、郭**、江**伙同他人,指使、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六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周**、黄**、曾**、张**、郭**、江**均应数罪并罚。其中,周**指使他人寻衅滋事一次,聚众斗殴二次;黄**参与寻衅滋事四次,聚众斗殴二次;曾**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聚众斗殴二次;张**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聚众斗殴一次;郭**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聚众斗殴二次;江**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聚众斗殴一次。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在幕后组织、指使同案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曾**、郭**、张**、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参与2013年5月3日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此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黄**、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江**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可从轻处罚。黄**、曾**、张**、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周**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证实系周**授意或者默许才实施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系本案的幕后组织、指挥者,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曾**,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上诉人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五上诉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人身危险性对五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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