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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南昌巨人雷*专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上诉人南昌巨人雷*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巨人雷*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胡*、代理审判员龚*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和上诉人巨人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帅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范**作为乙方同巨人雷式学校作为甲方签订为期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范**在巨人雷**校处从事数学课程教学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保密协议竞业条款有效期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12个月、除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如新东方学校、小星星学校、晋**校、中小学生活动中心、超越学校、新青年学校、师大外培、文**校、海天教育、文都学校、吉**学校、佳音学校、昂立学校、英**校、韦*英语、环球雅思等),也不得自行办学、私自招揽学生进行辅导。竞业地域的范围:江西省。甲方与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费人民币贰佰元,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遵守本协议第三条竞业禁止的补偿费。乙方如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条款,应给予甲方陆万元的经济赔偿。2013年2月,范**以家庭负担过重、改行从商为由向巨人雷**校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巨人雷**校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范**辞职后,巨人雷**校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法规提高了竞业补偿金,巨人雷**校(原审判决中误写为“原告”)每月支付1230元给范**(原审判决中误写为“被告”)2013年2月17日至5月16日间的竞业补偿金。2013年3月,巨人雷**校发现范**在南**德学校教学,遂以范**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范**停止在竞业单位工作,向巨人雷**校支付竞业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并退回巨人雷**校竞业补偿金3690元。2013年10月30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停止在南昌市百德教育学校(世纪风情校区)教学并向巨人雷**校支付竞业赔偿金60000元,驳回巨人雷**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驳回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范**与巨人雷氏学校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保密期间的约定,范**保密期间应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范**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范**同巨**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范**在保密期间内,在同巨**学校有竞争关系的百德学校从事教学,显然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行为。二、范**是否应按保密协议的约定给予巨**学校60000元的经济赔偿。由于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范**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权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虽巨**学校按照每月1230元的标准给范**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相比该补偿金的数额,范**承担60000元的赔偿金责任过重,综合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范**给付巨**学校20000元的经济赔偿金。巨**学校要求范**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竞业义务一年,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巨**学校要求范**退回竞业补偿金,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本人为非师范类毕业生,未取得教师资格证,巨**学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反了《教师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其次,其本人是一个小学低年级数学教师,不属高技、高管人员,巨**学校不能证明其知晓和掌握了学校的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其是特殊岗位员工,其是不负保密义务的人。再次,《保密协议》约定巨**学校每月应支付100元保密费,实际没有支付,且该协议约定每月200元的竞业补偿费,明显不合理,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范**无需支付竞业赔偿金。

巨人雷氏学校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巨人雷氏学校与范**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6万元竞业赔偿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范**在巨人雷氏学校工作期间担任片区长,掌握了其所带班级及所管辖教师名下全部学生和家长的信息资料、学校教研成果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范**离职后,巨人雷氏学校每月向其支付了1230元的补偿金,但范**不但到与原学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还挖角原学校的教师,其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6万元竞业赔偿金,此金额与巨人雷氏学校12个月共需向范**支付的补偿数额相匹配,符合法律规定。范**的违约行为造成巨人雷氏学校实际损失39698元,原审法院判决2万元赔偿金明显偏低,应判决赔偿违约金60000元及实际损失39698元。另,巨人雷氏学校要求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年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未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范**的上诉并判决: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范**向巨人雷氏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三、判决范**赔偿巨人雷氏学校经济损失39698元;四、判决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年。

针对巨人雷**校的上诉,范**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是200元/月,没有约定1200元/月,可见该合同是不公平的,之后巨人雷**校实际支付1230元/月的补偿金是单方行为,其将补偿金补到符合法律规定,再提起诉讼,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范**在巨人雷**校只是一普通老师,不是片区长,教师、学生离开巨人雷**校是学校自身的原因,巨人雷**校称范**挖走他们与事实不符。1230元/月的补偿金,12个月共计14600元,与60000元违约金明显不匹配。巨人雷**校另要求赔偿39698元,该诉请未经仲裁和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本院驳回巨人雷**校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巨人雷氏学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南昌巨人雷*专修学校员工入职表一份,证明范**入职时系一个普通教师,经过雷式的培训,教师等级和教育水平得以提高。

证据2:南昌巨人雷*专修学校目标任务与薪酬确认书一份,证明范**掌握了学校机密,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上诉人范**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范凯军不是片区长,只是普通教师,该证据只是一份确认薪酬的文件。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证据只是载明了范**入职时的应聘职位、个人信息、工作经历等,未能证明范**教师等级、教育水平提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2,该证据为范**与巨人雷氏学校之间的薪酬约定,其中载明了范**在签订该确认书时的职务为“六年级及小常初教研组长”,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范**虽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巨人雷*学校无异议,上诉人范**除对“原告辞职后,被告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法规提高了竞业补偿金”的表述有异议外,其它部分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巨人雷氏学校同意支付竞业补偿费每月100元,而实际履行时支付了每月1230元。另约定,范**在巨人雷氏学校工作期间,巨人雷氏学校每月支付保密费100元,作为遵守保密协议的守约津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及奖金”部分亦有同样约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甲方与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费人民币贰佰元,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遵守本协议第三条竞业禁止的补偿费”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范**在巨人雷氏学校的职务为六年级及小常初教研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巨**学校系经南昌市西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审批成立的商业性培训机构,范**与巨**学校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范**是否取得教师资格证并不影响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故其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是否为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问题。范**2010年入职巨**学校,从事数学课程教学工作,2012年担任六年级及小常初教研组长,依其工作性质,其可掌握该校的培训内容、教案、客户(学生)资料、运营数据等,对商业性培训机构而言,这是对其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范**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关于每月100元保密费的问题。范**上诉提出,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巨**学校每月应支付100元保密费,实际没有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00元保密费依约是在工作期间支付,系劳动报酬和奖金的一部分,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学校在其工作期未足额支付其报酬,故范**主张巨**学校未支付其每月100元保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巨**学校按1230元/月的标准向范**实际支付了3个月的的竞业补偿金。范**本应根据《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但范**离职后不久即受聘于南昌**育学校,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巨**学校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巨**学校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仅为当年南昌市的最低工资,与该金额相比,巨**学校主张60000元赔偿金明显过高。结合范**的保密费和竞业补偿金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竞业限制赔偿金金额酌情调整为2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巨**学校要求范**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9698元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条款有效期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顺延12个月,因此,范**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应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12个月。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仅适用于尚处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劳动者,对已超过竞业限制期的劳动者并不适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最高为2年,具体计算日期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故巨**学校要求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南昌**修学校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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