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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赣州**有限公司、邱XX、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行)为与被告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邱XX、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公司、邱XX、胡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余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艾**公司以收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艾**公司以其猪栏设备、建筑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邱XX、胡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XX、胡XX对艾**公司借款承担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余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6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有107550.3元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整,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107550.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07550.3元);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7.5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二、判令被告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邱XX、胡XX对被告艾**公司借款中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962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邱XX、胡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大余农商行与被告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艾**公司向大余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5%即为月利率11.7‰,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即为月利率为17.55‰;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4、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担保人与大余农商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5、艾**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艾**公司如有违约行为,大余农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艾**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艾**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约定的抵押物名称是猪栏设备等(详见抵押清单)。2、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60万元。3、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物清单”,将自己用来抵押的有关房产等设备列举告知了原告,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邱XX、胡XX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保证债务人为艾**公司。2、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3、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5年4月21日。4、保证期间为2年。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艾**公司支付借款36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60万元和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转付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余农商行与被告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邱XX、胡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艾**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艾**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已形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即为17.55‰。由于被告艾**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60万元,且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艾**公司未支付,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确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直至付清360万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关于被告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被告邱XX、胡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艾**公司以自己的猪栏设备等作为借款36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此担保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邱XX、胡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邱XX、胡XX对本案被告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范围在300万元内。因此,被告邱XX、胡XX应承担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及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明确约定,被告方因承担引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3962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962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大余农商行要求被告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确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直至付清360万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赣州**有限公司、邱XX、胡XX应共同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9626元整。

三、被告邱XX、胡XX应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艾格**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再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赣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各被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偿还。

案件受理费367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赣**有限公司、邱XX和胡X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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