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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涂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欠被告人涂*某借款,故涂*某纠集被告人徐*、甘某某、郭某某(后二人已被起诉)、涂*甲(在逃)一起来到南昌市某农贸市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南昌市某一居民楼二楼。在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徐*同甘某某、郭某某、涂*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返还所欠涂*某的借款,并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次日,上述五人又将王某某带至南昌市某一居民楼一楼,继续逼其还款。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出来。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22日,被告人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救经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通话详单,起诉书,在逃人员情况说明,同案人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涂某某为索取债务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系从犯及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虽系帮助涂某某向被害人追索欠款,但其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8个小时,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积极参与实施,与涂某某等人并无主从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涂某某安排、指使徐*等人帮其追索债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较小,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该案系由被害人欠钱的民间纠纷引起、系初犯、偶犯、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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