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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王**故意伤害判决书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徐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经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谢**、王*伙同叶*(另案处理)等人在大余县南安镇钨都公馆KTV898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谢**因错走进了866包厢,与该包厢内的周*发生争吵。后谢**又伙同王*、叶*一同来到866包厢门口与周*发生争吵,谢**将周*推进866包厢,然后对周*拳打脚踢,王*、叶*也紧随其后进入包厢上前殴打周*。周*被谢**三人殴打致腹腔内脏器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866包厢内的周*的同伴朱*想上前劝阻,谢**又上前徒手殴打朱*致其左侧气胸及第9肋骨折。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谢**、王*、叶*赔偿了朱*3.08万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周*8.2万元。2015年3月17日,谢**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周*的损伤程度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周*的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不适时,违反了损伤程度鉴定原则,申请对其损伤程度重新鉴定。②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朱*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为支持其辩护理由,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周*的病历资料及朱*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王*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②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③王*劝在逃贩毒人员尹*投案,现尹*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王*具有立功情节。④王*赔偿了被害人周*、朱*的损失,并取得朱*的谅解。综上,建议对王*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同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理由,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大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谢**、王*与叶*(另案处理)等人在大余县南安镇钨都公馆二楼KTV898包厢唱歌时,被害人周*、朱*等人在866包厢唱歌。期间,谢**与周*发生冲突,并在走廊上争吵。尔后,谢**、王*、叶*将周*推进866包厢,并对周*拳打脚踢。周*被三人殴打致腹腔内脏器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朱*上前制止时,也被谢**打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对被害人周*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谢**、王*、叶*赔偿了朱*3.08万元,赔偿了周*8.2万元,并取得朱*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及27日,谢**、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①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我与朱*等人在大余县钨都公馆KTV866包厢唱歌。当晚11时许,我在楼梯口打电话时,半钢说我说话太大声,还骂了我。我没有理他,直接进了包厢蹦迪。过了一会儿,半钢和两个男子推开我的包厢门,半钢用右拳打我的鼻子,和半钢一起进来的男子也打了我头部两拳,踢了我腹部一脚。朱*上前时,半钢他们得知朱*是我朋友,就对他拳打脚踢。我上前拉开朱*,那个偏矮偏胖的男子跳起来踢了我胸部一脚,将我踢到沙发上。他们冲上前用拳头和脚将我打到地上后,继续打我的头部,踹我的肚子和胸部,将我打晕了。

②被害人朱*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我和周*等人在钨都公馆866包厢蹦迪时,有个穿红色上衣的秃顶男子进入我们包厢,好像走错包厢,玩了一会就出去了。后来周*也出去了。过了约十分钟,周*被秃顶男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高一矮,都偏胖)推进我们包厢。对方三人用拳头和脚击打周*的头部、胸部和肚子,其中一人将周*踹到地上后,三人继续用脚踢踹周*。我上前拉更矮的男子时,秃顶男子打了我左脸一拳,将我打倒在沙发上,用脚踹了我胸前和肚子三四脚,还让我跪在地上。之后,三人继续对躺在地上的周*拳打脚踢。三人离开包厢后,我看见周*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打了120。

辨认笔录,证明朱*辨认出参与打他和周*的谢**。

2、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①证人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月13日晚上11点半左右,她和朱*及周姓男子等人在钨都公馆866包厢蹦迪。她出去后再进包厢时,看见周姓男子上身赤膊躺在靠近门边的地面上,光头男子、秃顶男子及矮胖男子在对周姓男子拳打脚踢。她上前劝说时,光头男子将她的手往墙上甩,还打了她一拳。朱*上前时,光头男子知道朱*是周姓男子的兄弟,就和朋友对朱*拳打脚踢。

辨认笔录,证明黄*辨认出矮胖男子是王*,穿红色外套的光头男子是谢**,穿花格子毛衣的秃顶男子是叶*。

②证人何*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他在钨都公馆866包厢做服务员。晚上11点半左右,他准备搞卫生时,有两男三女回来蹦迪。次日凌晨,他从大厅返回包厢时,看到898包厢的三个男顾客和他包厢那个四五十岁的赤膊男子在靠近包厢大门边吵架,还用拳头和脚打赤膊男子。他到门口叫完保安回到包厢时,看到赤膊男子被打得躺在地上,那个年轻男顾客也被打了。

辨认笔录,证明何*辨认出穿灰色保暖内衣的矮胖男子是王*,穿红色外套的光头男子是谢**,穿花格子毛衣的男子是叶*。

③证人刘*及王A的证言,证明1月13日晚,他们和王*、半钢、鸭来等人在钨都公馆KTV898包厢唱歌期间,半钢出去后,王*和鸭来去了找半钢。1月14日凌晨,有个KTV服务员告诉他们,王*三人在866包厢被人打了。他们到866包厢时,看见王*、鸭来、半钢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旁边有个年轻男子萎缩在沙发角落里。他们上前将王*三人劝走后,跟着离开了包厢。

3、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谢**供述:2015年1月13日晚,我和王*、叶*等人在钨都公馆898包厢唱歌。晚上12时左右,因为没有记清楚包厢,我踹门进入866包厢后,包厢内那个赤膊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周*)骂我。我骂了他一句,他就推了我胸口一下。我们拉扯着出包厢门时,叶*从898包厢出来,见我和周*拉扯就将我拉回898包厢。过了大概半小时,我又走错,进了866包厢,和周*在包厢吵了几句。接着王*和叶*也进了866包厢。王*看见周*用手推我,就打了周*胸部一拳,我也用右手打了周*左颈部一拳,王*继续用拳头打周*的胸部和肚子。周*倒下后,我和王*用拳头打周*前胸和后背,导致周*蜷缩在地上。周*包厢的另一男子(后来知道叫朱*)见我们打周*,就上前打王*。我用手掐住朱*的脖子将他往外推,并打了他胸部四五拳,将他打得蹲缩在一旁。一个女子(后来知道叫小不点)上前想拉开我,我就扯住她的身体往外甩了出去。很多人上前将我和王*拉开后,我看见周*躺在地上,就离开了包厢。

②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月13日晚,我和叶*、谢**等人在钨都公馆唱歌。晚上12时许,谢**离开了包厢(之前也出去过一次)。叶*接完电话后,跟我说谢**又在外面发癫(发酒疯、闹事)。我和叶*走出包厢时,看到谢**和一个赤膊男子(后来知道是周*)站在一个包厢门口吵架,相互推搡着进了那个包厢。我和叶*跟进包厢后,看见谢**用拳头打了周*胸前、肚子、脑袋几拳,周*打了谢**一拳。我见周*打谢**,就上前用拳头打周*的脑袋和脸部。这时谢**还在用拳头打周*。周*倒地后,叶*将我拉开,谢**则继续打周*的肚子和胸部。我还看见谢**用力蹬了周*身上一脚。周*的朋友朱*上前时,谢**以为他要打我们,就打了朱*腹部和胸部几拳。我被拉开后,一个人离开了钨都公馆。

4、视听资料(KTV录像),证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穿红色上衣的光头男子(谢**)在一包厢门口张望时,该包厢的赤膊男子(周*)将其带入包厢。谢**出包厢打电话后,从另一包厢出来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秃顶男子(叶*)及一个矮胖男子(王*)。二人站在走廊上观望时,看见谢**踹了周*的包厢门,就上前将谢**拉回。期间,周*从包厢走出。谢**与周*在走廊上发生争吵后,谢**、王*及叶*将周*推进周*所在包厢,并跟了进去。几分钟后,三人从包厢出来。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谢**、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更正说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书证

①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及27日,谢**、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打人的事实。

②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谢**、王*、叶*赔偿了朱*3.0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还赔偿了周*8.2万元。

③病历资料,证明周*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

④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明谢**因犯罪于2002年和2007年被判刑的情况。

⑤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谢**、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投案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成功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经查证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王*伙同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朱*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对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王*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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