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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被告赖**、赖**、蓝师红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诉被告赖**、赖**、蓝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赖**、蓝师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商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赖**以做工程建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12.78‰,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同时,为能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赖**、蓝师红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有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二项“未按期归还本息”以及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五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赖**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因被告赖**拖欠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解除原告与赖**的《个人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并由被告赖**、蓝师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赖**、蓝师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被告赖**、赖**、蓝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赖**、蓝师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赖**、蓝师红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赖**、蓝师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日财之间的借贷关系。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赖**、蓝师红为被告赖日财的借款用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

5、江西省农村信用信贷管理系统赖日财账户的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为止,赖日财尚有17188.47元利息及罚息未付。

6、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息的时间和金额。

7、赣银监复(2013)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江西大余**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赖**、赖**、蓝师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工程建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赖**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赖**以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章江路牡丹商城5号楼二单元204室,新安村、五里山”的两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属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20121745号)。被告赖**的妻子蓝**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赖**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赖**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上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12.78‰。”但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赖**尚有利息计人民币17188.47元未付清,本金因没有到期,也未归还。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江西银监局以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赣州市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江西银监局批复文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日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利息。被告赖日财未按时还清到期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约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为12.78‰,但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被告以逾期还款的金额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及复利,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要求加收罚息、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收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赖**、蓝师红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虽然赖日财的借款未到期,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赖日财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赖**、蓝师红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其原有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赖日财、赖**、蓝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日财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余**社个借字第657号)。

二、被告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还清款为止,罚息、复*按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赖**、蓝师红以其载明于[房他证余字第20121745号]《他项权证》上的坐落在“大余县南安镇章江路牡丹商城5号楼二单元204室,新安村、五里山”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赖**、赖**、蓝师红承担,退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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