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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东风**限公司、张**、周**、鹰潭**有限公司、南昌捷**限公司、南昌**术服务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为与被上诉人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原审被告张**、周**、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南昌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南昌**术服务站(以下简称南昌服务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周**、信**司、捷**司、南昌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以东**公司为贷款人,程**为借款人,张**、周**、信**司、捷**司、南昌服务站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1、程**向东**公司贷款945000元,用于其向南昌服务站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五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LGAX4D35A3016903、LGAX4DD38A3018001、LGAX4DD30A3018008、LGAX4DD34A3018013、LGAX4DD31A3018731);2、程**不可撤销地授权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将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汇入南昌服务站在东**公司处开立的帐户,无须另行授权和确认;3、贷款月利率:6.75‰,还款期数:共18期、每期还款金额55931元共计本息1006758元,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前还款;4、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按人**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且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时,程**向南昌服务站承诺严格履行按约还款计划,如未按时付款同意按50元/天交纳罚金。合同签订后,程**于当日在南昌服务站提取了上述五辆汽车并与信**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程**将其向南昌服务站购买的上述5辆汽车挂靠在信**司名下。同月26-29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五辆汽车办理了上户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信**司,抵押权人为东**公司。2010年8月16日,程**向东**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程**,身份证号:362322196411290352,借款金额:玖拾肆万伍仟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月利率6.75‰”。东**公司于当日将该借款转入南昌服务站。后程**归还了东**公司借款本息共437793元,另南昌服务站将程**交纳在该站的保证金94500元代程**归还了东**公司的贷款,故程**尚欠东**公司贷款本息474465元逾期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公司与程**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公司已按约向程**发放了贷款,但程**至今尚欠东**公司贷款本息474465元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公司要求程**归还借款本息474465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周**、信**司、捷**司、南昌服务站在程**违约后,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东**公司、程**之间未约定违约方应另行承担罚金,故东**公司要求程**承担罚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归还东风**限公司借款本息474465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按东风**公司、程**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张**、周**、鹰潭**有限公司、南昌捷**限公司、南昌**术服务站对上述程**欠东**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东风**限公司承担5300元,程**、张**、周**、鹰潭**有限公司、南昌捷**限公司、南昌**术服务站承担10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确认,该两份新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信**司情况说明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系周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并已还清全部贷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罚息和复利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无权收取罚息和复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即使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两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周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其系另案被告,其书写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信**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且其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向其调取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信贷等资质的企业,从事信贷业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按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周**、信**司、捷**司、南昌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信**司的证明及周某某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系周某某以程*土名义购买,贷款由周某某归还且已经还清。

被上**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信**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其应提供归还贷款的全部凭证,周某某系另案被告,且至今未到庭,证明上只有签名,内容不是周某某所写。

被上**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审后周某某来本院作了询问笔录,其称:涉案车辆确系其以程金土的名义购买,贷款其已全部还清。

上诉人程*土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其对周某某所说的内容没有异议,周某某已经还清了涉案款项。

被上**务公司的意见是:对周某某所说的涉案借款系通过信**司转给东**公司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并未全部还清,如上诉人认为该款已还清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该款项是付予方某某、李**还是信**司其不知道,其认为方某某、李**、鹰潭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周某某所说的其打了50余万元的欠条给其不予认可,周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另案诉*某某一案已判决并已生效,周某某到过法院,其对该案并非不知情。此外,如程**认为周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土于2010年9月9日归还55931元,2010年10月18日归还55931元,2010年12月9日归还55931元,2011年2月1日归还70000元,2011年3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1年4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1年8月5日归还5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37793元。南昌服务站于2013年11月底将程*土交纳的保证金94500元代程*土归还了东**公司的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对涉案《汽车贷款合同》系其亲笔签名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程**系本案借款人。东**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现程**尚欠东**公司贷款本息474465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周**以其名义购买,涉案贷款已全部还清,经查,涉案《汽车贷款合同》系程**所签,其亦向东**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程**,另外,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全部还清涉案贷款,故本院对程**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程**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罚息和复利无法律依据,经查,涉案贷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加收150%的罚息,月利与罚息之和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东**公司要求程**支付相应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程**支付复利不予支持,对程**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程**的还款情况,计算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程**应付的罚息为164091.98元(计算详情见附表),之后的罚息应按月利率10.125‰(6.75‰×150%)计算至程**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风**限公司贷款本息47446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的罚息为164091.98元,之后的罚息以474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周**、鹰潭**有限公司、南昌捷**限公司、南昌**术服务站对程*土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共计24317元,由上诉人程**负担12455元,被上诉人东风**限公司负担1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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