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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如果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四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补偿利息,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将该借款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9万元,之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计人民币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明被告万*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逾期还款以借款金额按每日4‰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补偿利息,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万元,被告万*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1份。

证据四、江西**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江西**事务所代理,约定代理费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万元(付款户名、账号:丁**、35***,收款户名、账号:万*、01***),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4‰乘以逾期天数的利息,因借款人逾期违约造成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向原告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在借条中约定的日息为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及差旅费,不是原告追偿此债权的必然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证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元,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万*归还原告丁**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丁**承担200元,被告万*承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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