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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被告、江西传**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夏**、游*、夏庆花、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被告、江西传**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数码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夏**、游*、夏*花、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德**司、夏**、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友、万焕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奇数码公司、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传奇数码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09(2013)079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德**司、夏**、夏庆花、曾**、游洪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013)0798、09(2013)0799、09(2013)0780、09(2013)0801、09(2013)08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传奇数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12日,被告德**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德**司为被告传奇数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361602500708130007365,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2013年4月9日,被告德**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其担保的在原告处贷款的所有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传奇数码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最终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4.2万元);2、被告德**司、夏**、夏庆花、曾**、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司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德**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夏**、游洪辩称:将在审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故保证人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该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被告夏**、游洪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300万元,故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德**司也预先支付了2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被告德**司要求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传奇数码公司、曾**、夏庆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被告夏**、夏庆花、游*(丙方、乙方股东及配偶)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借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和为实现甲方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乙方在甲方为单户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最高担保授信敞口不得超过300万元;乙方担保项下的单笔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丙方为甲方的借款客户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经营单位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在该专户中一次性先存入20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甲方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乙方在甲方为每一笔授信业务担保放款前,还应按担保合同授信敞口的20%逐笔存入保证金至该保证金专户;根据甲方、乙方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若发生甲方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全部清偿债务的,乙方应按借款及担保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代偿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剩余贷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且不限于)从乙方存入甲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以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乙方应代偿款项;本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4月9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担保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中,被告夏**、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夏**、游*(我方)一致同意授权委托万**代为办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授信担保事宜,代理人有权代表我方,与原告及南昌市境内所辖分支机构签署担保合同(含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德**司股东会决议,为德**司认可的借款人在原告及南昌市境内所辖分支机构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上代理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于我方全体人员共同的意思表示,我方全体人员均对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授权书有效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9(2013)079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的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2月13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以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德**司、夏**、夏庆花、曾**、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9(2013)0798、09(2013)0799、09(2013)0780、09(2013)0801、09(2013)08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2013)079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下同)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09(2013)0799、09(2013)0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夏**、游*的签字均由万**代签。同年12月12日,被告德**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与乙方与被告**公司(主债务人)间《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9(2013)0797)(“主合同”)下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361602500708130007365,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代被告德**司按《保证金合同》指定的账户存入6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8.1%,起息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2933.73元、复息17255.9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江西**事务所就其与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德**司、夏**、夏庆花、游素贞、涂**、涂**、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德**司、夏**、游洪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传奇数码公司、德**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被告夏**、夏庆花、曾**、游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单、客户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保证金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三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德**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以及与被告夏**、曾**、夏**、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德**司、夏**、曾**、夏**、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被告德**司、夏**、曾**、夏**、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司、夏**、曾**、夏**、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故其应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德**司、夏**、游*保证限额为300万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代被告德**司按《保证金合同》约定存入6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德**司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的所有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该20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所担保的债务除本案外,还涉及原告诉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夏**、游*、游素贞、涂**、涂**、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红民初字第15号],原告要求200万元保证金在两案中平均分配,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对260万元的保证金享有160万元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德**司、夏**、曾**、夏**、游*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均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公司对于律师费6000元应予承担,被告德**司、夏**、曾**、夏**、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夏**、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312933.73元、复息为17255.96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夏**、曾**、夏庆花、游洪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夏**、曾**、夏庆花、游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江西传**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保证金260万元中的1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实现质权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江西传**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4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有限公司、夏**、夏庆花、游*、曾**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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