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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有限公司与吉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与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鄱**司诉称并反诉辩称,2013年初,原告鄱**司与吉安**限公司确立废钞购销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丰**司尚欠货款510395.75元。另外,原告向被告运废钞70.58吨,未统计入内,按750元/吨,计货款52935元,合计563330.75元。从2013年10月22日结算以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000元。2013年11月21日,吉安**限公司变更为吉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3330.75元及利息36000元。就反诉部分辩称,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质量问题仅在本诉之内,按反诉原则,反诉必须吞并本诉后再另有标的;关于质量问题,一直到反诉原告2014年6月30向吉安**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作为原告即反诉被告一直未得到反诉原告任何书面或口头质量异议,但是丰**公司起诉时变更为丰**公司,这些废钞数量、款项、管辖都经过了双方的确认,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丰**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鄱**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废钞明细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废钞明细,原告收回欠款的依据。

3、二张过磅单,证明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后,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二次废钞,第一张是35.54吨,有丰**司盖章;另一张35.04吨,司磅员为车瑞源,共计70.58吨。

被告(反诉原告)丰**司辩称并反诉诉称:1、原告不属于合法处理废钞的主体,本案所涉货物来源是否合法;2、原告出售的废钞内含小塑料片,质量不合格;3、原告提供的两份过磅单系伪造;4、因原告出售的废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损失20万余元。原、被告之间虽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原告销售的废钞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被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反诉部分诉称,2013年,曹**通过他人介绍向反诉人推销银行废钞作为造纸原料,反诉人答应先试用。2013年5月2日,经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向其送了一车废钞,但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反诉人还未使用废钞生产的情况下,被反诉人陆续向反诉人仓库送废钞30余次,反诉人考虑到合作关系,答应被反诉人将废钞暂存其仓库,并答应试用,若试用之后能用即用,不能用则由被反诉人自行找其他买主并将暂存在反诉人仓库的废钞运走。2013年10月底,反诉人在试用被反诉人送来的废钞作为原料进行生产,并将生产成品销售东莞**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该纸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只得被迫每吨降价1000余元处理,造成反诉人近15万元的损失。至今,被反诉人的废钞仍堆满了反诉人的仓库,时间长达二年,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将库存在反诉人厂内的废钞造纸原料清除,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丰**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品质异常报告表,证明反诉原告利用反诉被告出售的废钞为生产原料,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45790.6元。

2、信息列表,证明原、被告因废钞含塑料捆钞带碎片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解决,但其虽派技术员前往仍无法解决。

3、专用发票,证明因废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不高价购买其他废纸作为原料,发票显示的金额每吨价格远远高于废钞购买价格。

4、收条三张,证明因废钞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原料生产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万元。

5、文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出售的废钞是否有合法手续,其来源是否合法?

6、反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上虽然有粉碎的废钞纸,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很清晰的载明了必须有专项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营,且从工商部门规定的经营范围中可以证明粉碎的废钞纸和捆钞带是两种不一样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丰**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鄱**司提供的《废钞明细表》上收货人签字处的“邵**”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丰**司2015年4月16并提交书面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江西省鄱**有限公司《废钞明细表》收货人签字处“邵**”签名是邵**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

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丰**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鄱**司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对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对2013年11月15日的过磅单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鄱**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丰**司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鄱**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丰**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公司与吉安**限公司确立废钞购销关系,经双方结算形成《废钞明细表》,《废钞明细表》载明:“前次对账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264009元,本次2013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为346386.75元,贵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我司10万元货款,故截止2013年10月22日止**司尚欠我司货款总计510395.75元=264009+346386.75-100000。吉安**限公司共欠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货款510395.75元,大写为伍拾壹万零叁佰玖拾伍*柒角伍分”。原**公司作为发货单位盖了章,吉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盖了章,邵**作为收货人签了字。《废钞明细表》还注明:因收货双方未按时清偿货款而引发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管辖。之后,原**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吉安**限公司提供废钞35.54吨,按《废钞明细表》约定每吨750元,计币26655元。吉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为吉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获。为此,原**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被告丰**司也提出了反诉。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废钞明细表》上收货人签字处的“邵**”是否为邵**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013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江西省鄱**有限公司《废钞明细表》收货人签字处“邵**”签名是邵**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废钞明细表》能确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吉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丰**司主张原告鄱**司提供的废钞是暂存其仓库试用的,如不能用则由原告鄱**司运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废钞明细表》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丰**司所欠货款537050.75元(510395.75元+26655元)应支付鄱**司,而不是原告主张所欠货款563330.75元,故对原告鄱**司要求被告丰**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支付货款利息3600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鄱**司提供给被告丰**司的废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鄱**司主张被告丰**司从未向原告鄱**司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期早过,废钞就是废钞,不存在质量,原告鄱**司提供的废钞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被告丰**司主张原告鄱**司提供的废钞内含塑料片,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标的是废钞,原、被告双方对废钞的质量没有约定,被告丰**司也未提供废钞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对被告丰**司认为原告鄱**司提供的废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决将原告鄱**司库存在被告丰**司工厂内的废钞造纸原料清除并赔偿被告丰**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鄱**司是否有权经营废钞?原告鄱**司主张原告鄱**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了粉碎的废钞纸,被告丰**司主张根据中**银行处理废钞的规定,废钞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从原告鄱**司提供营业执照可认定其经营范围包含经营粉碎废钞纸,且被告丰**司并未举证证明经营废钞需专项规定,故认定原告鄱**司有经营废钞的权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050.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反诉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7233元,由被告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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