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与被告吴**、第三人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吴**、第三人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吴**提出因案外人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行诉称,赣FD1308号马自达牌小车为原告所,该小车在2015年8月23日被原告女婿丁*借用期间,被告以其与丁*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小车强行开车。当日19时左右,丁*到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派出所明确表示赣FD1308

号马自达牌小车在其处,如丁*不能与其妥善解决债务事宜,则拒绝返还小车。原告虽然对被告一再表示该小车为原告所有,不是丁*的车,即使丁*和其有债务纠纷,被告亦无权擅自扣押原告的私人物品,并请求被告返还小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将原告小车非法扣押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赣FD1308);2、从2015年8月24日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每日至小车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其辩称,1、汽车是丁*给我的;2、丁*欠钱还钱;3、车子是丁*老婆的陪嫁物品,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子一直是丁*在使用;4、原告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

第三人丁*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曾用名为吴**,第三人丁*系原告蔡**的女婿。2014年8月3日,原告蔡**购买了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D1308。由于原告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故经常将该车借给其女婿丁*使用。2015年8月23日,被告吴**以第三人丁*欠款为由,将原告蔡**所有的赣FD1308小车从第三人丁*处开走,该车现仍在被告吴**处。被告吴**开走原告车子的当天,第三人丁*向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报警。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23日19时许接丁*报警称:上午8时其驾驶岳父蔡**的一辆红色一汽马自达小汽车(车牌号:赣FD1308),因与吴**有债务纠纷车子被吴**开车,现该车子在吴**处”。截至目前,赣FD1308号汽车仍在被告吴**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1份、赣FD130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保单2份、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蔡**购买了汽车,原告对其所有的汽车有处分权。被告吴*其未经原告同意,以案外人丁*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擅自将原告的汽车开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赣FD1308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其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原告每日200元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被告吴*其因案外因素将赣FD1308号车占有,其行为影响了原告蔡**的出行等,给原告造成诸多生活上的不便利。原告为赣FD1308车购置了保险,车辆不管使用与否均会产生损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日200元的损失过高,酌定为200元每月较为适宜。被告吴*其以第三人丁*欠其债务,若是第三人丁*还钱,汽车自然返还的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吴*其与第三人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它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还钱就还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赣FD1308号马自达小轿车给原告蔡**(该车的发动机号为30661091,车架号为LFPM4ACP8E1A48774);

二、被告吴*其应支付给原告蔡**损失费每月200元(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赣FD1308号小汽车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