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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农**有限公司诉闵全龙、罗**、张**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被告闵**、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罗**、张**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闵**、罗**与南昌农村**司叠山路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由张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如约于2014年7月1日向张顺利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15%。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置之不理,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外,南昌农村**司叠山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由南昌农**有限公司行使,本案诉讼由原告行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罗**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68919.39元、利息2228.2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2、被告张顺利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与被告闵**、罗**签订一份编号为10673201407011001000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向借款人(被告闵**、罗**)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与被告张顺利签订一份编号为B10673201407010001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顺利为被告闵**在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向被告闵**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15%。借款期满,被告闵**、罗**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闵**、罗**尚欠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借款本金68919.39元及利息2228.28元,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与被告闵**、罗**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按约向被告闵**、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闵**、罗**未如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南昌农村**司叠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南昌农**有限公司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归还贷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闵**、罗**在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闵**、罗**追偿。被告闵**、罗**、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919.39元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2228.28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8919.39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顺利对被告闵**、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闵**、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罗**、张**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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