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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陈国旗、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陈国旗、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陈国旗和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娥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国旗驾驶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婺桃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昌市横港镇红光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雷*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雷*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原告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65天、营养120天。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国旗驾驶的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8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陈国旗向被告高**公司租赁的,被告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高**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64176.29元应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高**公司。3、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金额应当依法核算。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国旗驾车超载,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雷**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解放军第171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83天,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原告自己支付检查费630元。

第四组证据,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鉴定费2100元。

第五组证据,横港**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

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超载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超载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限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并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为查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向横港镇嵋光村委会主任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村里务农。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在开庭时提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原告双目失明,无法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旗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全部是被告高**公司垫付,另被告高**公司给付原告家属现金3000元。

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和被告陈国旗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格,驾驶合法。

肇事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支公司对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要求垫付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的一般做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高**公司要求垫付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扣除免赔率10%。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国旗和被告高**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我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太**支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时35分许,被告陈国旗驾驶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婺桃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昌市横港镇红光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高**公司支付,被告高**公司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国旗驾驶的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陈国旗向被告高**公司融资租赁购买。该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8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的重型半挂车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遇行动不便的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雷**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被告陈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陈国旗对原告雷**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旗驾驶赣CK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9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太**支公司赔偿70%。由于被告陈国旗驾驶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按照被告高**公司与被告太**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额扣减10%由被告高**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陈国旗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陈国旗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国旗负担。

对原告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806.29元。2、护理费:118元/天×263天=310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4、营养费26元/天×83天=215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9年×36%=69200.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72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75658.57元。其中医药费部分损失为165624.29元(161806.29元+1660元+2158元),人身损害损失为107934.28元。因原告残疾人,且其年龄超过60周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住院时间和原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对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原告护理期365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被告太**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部分损失超过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限额,故对超过部分由被告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综上,被告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部分损失为88143.74元{【(165624.29元-10000元)×70%-11000元】×90%}。因原告人身损害部分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该部分损失不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支公司赔偿原告107934.28元。故被告太**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为206078.02元(10000元+88143.74元+107934.28元)。

被告陈国旗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1、超过被告太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70%赔偿比例不予赔偿部分7781.21元【(165624.29元-10000元)×5%】,2、因肇事车辆超载被告太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9793.7元{【(165624.29元-10000元)×70%-11000元】×10%},3、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11000元,4、鉴定费1575元(2100元×75%),以上共计30149.91元。被告高**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61176.29元,并赔偿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4176.29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高**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水娥41901.73。

二、被告陈国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水娥30149.9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64176.29元。

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原告雷**负担378元,被告陈国旗负担882元,被告高**公司负担1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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