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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与张**、栾*、何某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栾*、何某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宁**、委托代理人袁**、曹*,被上诉人张**、栾*,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日,上诉人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习某某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习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费6036.28元,减半收取3018.14元,由上诉人习某某承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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