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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高**民法院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辛诚勤、徐**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G96**/赣CF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车上货物责任险15万元,其中交强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有期限从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

2014年6月23日2时50分,受害人黎*驾驶湘L1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桂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嘉禾县屠宰场路段时追尾前面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被原告驾驶员刘**驾驶的赣CG96**/赣CF6**挂车撞击,赣CG96**/赣CF6**挂车侧翻,造成受害人黎*当场是死亡,赣CG96**/赣CF6**挂车、路沿绿化带及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842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8500元,市政设施损失14000元,事故鉴定费13300元,现场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800元,装卸费5600元。原告驾驶员刘**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检查治疗花费391.3元。同时此次事故还造成赣CG96**/赣CF6**挂车所载瓷砖全损,经双方协商,原告方赔偿江西**限公司55162元。原告请车将赣CG96**/赣CF6**挂车从湖南事故现场拖回高安花费拖车费8900元,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96**/赣CF6**挂车进行修复价值评估为5294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35635.3元。现原被告就此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就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35635.3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一审法院应该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举证,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本案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不予受理。4、其他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5、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赣CG96**/赣CF6**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时赣CG96**/赣CF6**挂车检验合格。

二、赣CG96**/赣CF6**挂车辆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为赣CG96**/赣CF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车上货物责任险15万元,其中交强险、车上货物险保险有限期从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4月10日0时至4月9日24时止。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受害人黎*死亡的后果,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领条1张,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因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842140元,受害人家属已经受领。

五、湘南学院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为原告方驾驶员刘**、受害人黎*均不属于酒后驾驶,受害人黎*是因此次事故死亡,花费鉴定费13000元。

六、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张、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黎*此次事故死亡后火化下葬并已办理户籍注销。

七、受害人黎*结婚证复印件1份、布田村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受害人黎*的家庭成员构成。

八、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黎湘堂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黎*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黎*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鲤鱼**完小证明1张。证明上述成员与受害人黎*是近亲属关系和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九、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1份、湘L47075号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湘L47075号车行驶证、房产证、新**居委会证明1份、布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黎*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市区,以货物运输为业,收入来源与农业生产无关。

十、提供装载费发票1张、现场施救费发票1张、吊车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湖南到高安拖车费发票1张、公路路损赔偿款缴款书1张、市政设施赔偿缴款书1张、鉴定费交款书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后支付路产损失28500元,市政设施损失14000元,鉴定费300元,现行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费2800元,装卸费5600元,请车从湖南将事故车运回高安修理花费8900元。

十一、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96**/赣CF6**挂车修复价值进行鉴定为5294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十二、刘*某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93.3元。

十三、江西省国员陶瓷厂销售单1张、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上所装载瓷砖全损,原告与国员**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国员**公司货物损失款55162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赣CG96**/赣CF6**挂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二赣CG96**/赣CF6**挂车辆保险单需要核实原件。保单上显示车上货物险只有50000元的保险额且没有买不计免赔险,车损险只买了主车,挂车并未买。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的适用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死者驾驶的湘L12**7重型厢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在未依法打开闪光报警灯在车辆往来方向离事故地点一段距离放警示标志,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死者的这一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无责任,法律适用错误,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后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四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死者家属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对调解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对死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重新核定,领条真实性有异议,领条上领款人一栏虽然有签名且加盖了交警大队印章,但是交警大队的负责人并未签字确认,鉴于本案金额巨大,请法庭引起重视核实清楚原告是否支付赔偿款。对证**南学院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是交警大队对死者及标的车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一种鉴定,是交警大队行政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国家财政承担或其他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金额严重过高,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结婚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村委会只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更不是国家授权的管理户口及流动人口的专门机关,无权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对证据八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他们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关系,提醒法庭注意,死者及其他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学校证明三性有异议,没有印章,没有原件,证明学生的身份应该提供学籍证明,即使为该学校学生,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学生居住在城镇,小学四年级的一般居住在家。对证据九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湘L47075号车登记证书三性无异议,房产证需要核定原件,复印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新**居委会证明、布**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质*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上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对装卸费发票三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符合税务局发票开具流程,对湖南到高安拖车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拖回高安时事故车辆已经施救结束,拖回高安的拖车费不属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十一:高安**鉴定报告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鉴定的材料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需要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用药清单,病例确定。对证据十三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货物的损失,且无法证明货物损失金额。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货物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G96**/赣CF6**挂车在被告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CG96**/赣CF6**挂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5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4912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150000元。2014年6月23日2时50分,黎*驾驶湘L12**7号货车沿桂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嘉禾县屠宰场路段时,追尾前面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被原告方驾驶员刘**驾驶赣CG96**/赣CF6**挂车撞击,赣CG96**/赣CF6**挂车侧翻,受害人黎*当场死亡,赣CG96**/赣CF6**挂车侧翻、路沿绿化带及路杆受损。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方驾驶员赔偿受害人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842140元。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路产及市政设施损失42500元。原告方在事故中受损的赣CG96**/赣CF6**挂车经高*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294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次的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4900元、装卸费5600元、吊车费6000元、现场拖车费2800元、拖回高*花费8900元。2014年9月21日,江西**公司与原告方驾驶员刘**达成货损赔偿协议,由刘**一次性赔偿国员陶瓷公司货物损失55162元,并实际支付该赔偿款。该车事故造成刘**受伤,花费医药费393.3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受害人黎*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便在湖南资兴市乐江南路购买商品房居住,黎*平时从事货物运输,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黎*与陈*某系两夫妻,生育大儿子黎宇*(2004年8月30日出生),二儿子黎寰翔(2012年6月21日出生),黎*的父亲黎**(1951年1月26日出生),母亲唐**(1953年2月11日出生)。黎**、唐**夫妇生育有二男一女,该次事故因黎*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309×20=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5142×16+15142×3÷3=257414元,以上合计805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确定理赔范围内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范围,①因事故致黎某死亡造成的805385元。②造成的路损为42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车损52940元,新车购置价为249120元,投保金额为15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计算理赔额为:52940×150000/249120=31876.2元,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800元、拖回高*花费4000元(酌情给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0576.2元;在货物险范围内应扣除20%免赔为55162×80%=44129.6元;在车上人员医药费393.3元未超出无责交强险理赔限额,被告方不予理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942590.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1100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承担3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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