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原料猪饲料并出具相应款项的欠条,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18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元,之前还偿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118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被告严重缺乏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原料猪饲料,2014

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18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里问帐,被告支付给原告猪饲料款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猪饲料款10000元。被告共还款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118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猪饲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甲偿还欠原告周*某猪饲料款人民币11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