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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农**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江西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闵光柏、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司、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赣**司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广电支行(以下简称下称广电支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赣**司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625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6日,由其提供汇票票面金额60%(即975万元)保证金存款;由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对最高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债务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赣**司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存款人民币975万元。2013年5月,申请人签发了出票人为赣**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625万元。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已实际垫款项人民币648万元。多次向江西省**有限公司和保证人催收,拒不归还。2012年9月11日,南昌洪都农村商**限公司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南昌洪都农村商业**广电支行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洪都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南昌农村商**限公司作为主体资格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赣**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金额648万元、利息1022120元(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750212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垫付的承兑金额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保证人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赣**司、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赣**司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赣**司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2、承兑最高额度为1625万元;3、约定了承兑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循环使用、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60%作为质押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违约责任、权利与义务等。第三组证据: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垫款后二年;4、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授信申请书、保证金进账单及保证金利息清单、托收凭证、承兑出票通知书、原告付款凭证等分别共计三份。用以证明:1、赣**司共向原告系内机构洪都支行存入保证金三笔,共计975万元整;2、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6月7日如约为赣**司开具的承兑期限均分别至2013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三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625万元整;3、原告已于分别至2013年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7日共向权利人支付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25万元,在扣减保证金后实际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整。4、原告在扣除保证金人民币97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9622.94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赣**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6480377.06元;其中垫款人民币1993667.52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垫款人民币1994128.75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垫款人民币2492580.73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五组证据:三法人单位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唐*、赵**、聂*、聂**、杜**、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赣**司、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8日,原告下属广电支行作为承兑人与被**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670201204270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广电支行向被**公司提供1625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赣**司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6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广电支行指定的存款专户,并与广电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申请项下的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4年11月5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广电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仁新铜业公司、一**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0670201204270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新铜业公司、一**司自愿为被告赣**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在广电支行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赣**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赣**司依主合同与广电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5月15日,广电支行与被告唐*、赵**、聂*、聂**、杜**、甘**签订了编号为10670201204270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赵**、聂*、聂**、杜**、甘**自愿为被告赣**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在广电支行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赣**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赣**司依主合同与广电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3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行向被告赣**司开具了编号为4020005124926112、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6月7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行向被告赣**司开具了编号为4020005124926240、票面金额为6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5月21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行向被告赣**司开具了编号为4020005124926105、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赣**司向洪**行交纳了975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原告洪**行为该三张汇票垫款65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赣**司归还洪**行垫款本金19622.94元,尚欠垫款本金6480377.06元、利息2136792.8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南昌洪都农村商**限公司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南昌洪都农村商**限公司广电支行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洪都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赣**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3笔,票面金额1625万元,敞口金额65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赣**司未按约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赣**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赣**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19622.94元,尚欠垫款本金6480377.06元、利息2136792.8元。2015年10月8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一**司、仁**公司、唐*、赵**、聂*、聂**、杜**、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480377.06元、利息2136792.8元。2015年10月8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务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务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唐*、赵**、聂*、聂**、杜**、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昌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5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省**务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唐*、赵**、聂*、聂**、杜**、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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