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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铜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铜鼓**有限公司(下称瑞**公司)、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下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瑞**公司、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83663(赣CQ013挂)车辆沿樟树往八景方向行驶,行至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时,因被告陈某某疲劳驾驶,与正在引桥上面靠右停车检查轮胎的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K8982(赣CM937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242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罚款800元。事故车辆赣C83663(赣CQ013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共计29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与被告陈某某就赣C83663/赣CQ013号车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陈某某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赣C83663/赣CQ013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赣C8366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违法超载行为,应当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无法保证其鉴定的公正合理性,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修理费发票经网上查询显示与税务机关采集信息不一致,请法院核实。施救费过高,发票无法看出施救的公里数和计价标准。车辆技术鉴定费、罚款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三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赣CK8982(赣CM937挂)车辆的行驶证、陈**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车辆合格、驾驶合法;(二)被告瑞*汽动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赣C83663(赣CQ013挂)车辆的行驶证、陈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合法、驾驶合法;(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及原告车辆受损;(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42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五)樟树交警队出具的罚款票据和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机构代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均为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车辆超载三者险免赔10%。

对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83663(赣CQ013挂)车辆沿樟树往八景方向行驶,行至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时,因被告陈某某疲劳驾驶,与正在引桥上面靠右停车检查轮胎的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K8982(赣CM937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的司机陈**虽有超载行为,但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车辆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242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陈**的罚没款800元。事故车辆赣C83663(赣CQ013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责任。赣C83663(赣CQ013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25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合计28650元。陈**的罚没款800元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26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付,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市海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5250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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