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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新余分行与黄**、胡*、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下称第一被告)、胡*(下称第二被告)、潘*(下称第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一份,卡号为622230000626xxxx。2012年1月11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90000元在新余市**有限公司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一辆,2012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以每月等额金额偿还,并分24期还清。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4年11月6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本金101965.33元,利息24095.37元,滞纳金7239.84元,合计133300.54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01965.33元,利息24095.37元,滞纳金7239.84元,合计133300.5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并没有所谓的承诺函,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的民事主体身份;2、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第三被告潘*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此事件没有关联。

二、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用于证明:1、被告黄**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车站支行申请贷款1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业务合同》,该合同对利息计算、滞纳金、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2、被告黄**以所购车辆赣K58169未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权证。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三、第一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牡丹卡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01965.33元,利息利息24095.37元,滞纳金7239.84元,合计133300.54元未归还。

第三被告质证,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四、车辆销售合同(原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车站支付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第三被告质证,对车辆销售合同三性都有异议,与第三被告没有关联性,购车发票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不予质证。

五、结婚证、户口本、担保承诺函。用于证明:1、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胡*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第三被告潘*对黄**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车站支行贷款的本息、滞纳金等进行了担保,因此,被告潘*应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质证,对于担保承诺函三性都有异议,因为担保承诺函的签名不是潘**签,第三被告对此也申请了鉴定,对结婚证、户口本不予质证,与原件相符这种印章并没有公安的签字与盖章进行确认。

六、催告函、工行信使。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债务。

第三被告质证,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与原件核对。

经第三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赣天剑司鉴(2015)文**(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1、对担保承诺函中“潘*”签名和指印不是潘*本人所为。2、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代理人李*陈述,其亲眼目睹第三被告签字,因此,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

第三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公告向第一、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第一、二被告拒收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除担保承诺函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有的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链接,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上述证据除担保承诺函外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因为不是第三被告本人所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一份,卡号为622230000626xxxx。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第一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第一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有效期一般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第一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第一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第一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原告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第一被告认可全部交易;第一被告同意承担卡内所发生的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度、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等;如连续逾期60天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记帐,收回所有借款本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2年1月11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90000元在新余市**有限公司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一辆(车架号码JF1SH92F3CG272017),2012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以每月等额金额偿还,并分24期还清。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透支后第一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三次向第一被告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告知其信用卡透支款已严重逾期,限其七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但第一被告均未还款,至2014年11月6日,累计欠款101965.33元,利息利息24095.37元,滞纳金7239.84元,合计133300.54元。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中“潘*”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潘*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对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第一被告超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合法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被告诉请,因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中“潘*”的签名和指印经司法鉴定不是潘*本人所为,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截至2014年11月6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01965.33元,利息利息24095.37元,滞纳金7239.84元,合计人民币133300.54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6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88元,由被告黄**、胡*承担。鉴定费8000元(潘**交),由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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