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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安**械厂、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诉被告高安**械厂、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高安**械厂的申请,依法追加沈**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三和、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高安**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吴**、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高安**械厂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41900元,被告高安**械厂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款凭证。被告吴**作为高安**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借故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41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安**械厂、吴**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出具了241900元的欠条,但事后通过对账,债务与事实不符,财务反应的是220417元。原告总共送货是1330713元,而我们总共付款是1112789元,实际欠220417元;2、钢材的价格与市场价明显偏高,与市场价金额相差100851元;3、价格偏高的原因是在被告沈**承租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先由被告沈**承担。

被告沈*豪辩称:1、不同意承担责任,当时口头上协议不由自己承担债务,合同没到期自己就没租了;2、价格有差异是正常的;3、被告高安市宏诚机械厂、吴**签字认可了债务,跟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的钢材款金额是多少;2、各被告该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机械厂共欠原告钢材款241900元;

(二)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是该厂的投资人,被告高安**械厂、吴**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被告高安**械厂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与财务账上的不符;被告吴**对结算单无异议;被告沈**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认可了是他们的事,后来自己没有参与管理。对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高安**械厂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一)机械厂与原告住来账目打印件一份,证明只欠原告220417元钢材款;

(二)钢材价格相差比较表一份,证明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

(三)机械厂承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承租了机械厂;

(四)机械厂2013年3月之前未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在上面签字确认,欠钢材款181442元,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沈**承租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先由被告沈**承担;

(五)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4月25日支付过50000元。

对被告高安**械厂的上述举证,原告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以结算单为准;对证据(二)认为价格是随行就市的,是一直不稳定的,因时因地有差异,价格偏高的不可能结算的;对证据(三)、(四)认为是被告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沈**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高安**械厂提供的证据四认可在其承包期间是欠钢材款181442元,对其他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承租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的承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是其继续实际承包经营,就有能力偿还债务,但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在2013年农历年后实际承租人就变更了,当时口头承诺债务不用其承担,且融资款及利息都会给自己,但后来都没给,只有投入,没有效益。

对被告沈**的上述举证,原告张**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属于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沈**与被告吴**合伙,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安**械厂、吴**经质证表示协议是签订了,被告沈**履行到2013年11月份,然后履行不了,所以协议终止了。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一),因该结算单系被告高安**械厂出具,加盖了该厂印章,能客观、有效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高安**械厂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沈**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高安**械厂的内部财务账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因价格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因时、因地价格会有一定差异,且买卖双方已进行结算,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被告沈**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高安**械厂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所涉欠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高安**械厂与原告还有业务关系往来,本院认为不能证实所付款项是支付本案欠款,且其证明目的与该厂提交的证据(一)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据(五)不予确认。

对被告沈**提交的承租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承租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高安**机械厂与被告沈**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承租该厂经营,承租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奖励措施、财务监管、产品、物资管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沈**进行经营,并于该份合同期满前的2013年2月28日,与高安**机械厂又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书,承租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吴**接手经营。

被告高安**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吴**。2013年4月19日,高安**机械厂更名为高安**械厂。

2014年4月9日,被告高安**械厂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写明截止2014年4月9日共欠原告钢材款241900元。被告高安**械厂、吴**、沈**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沈**经营期间欠原告钢材款1814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安**械厂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所欠货款要求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共欠钢材款241900元,被告沈**经营期间欠原告钢材款181442元,因此被告吴**经营期间欠60458元。被告高安**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作为投资人,应对高安**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高安**械厂、吴**提出依据其厂内部财务认为欠款金额是22041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安**械厂、吴**提出钢材的价格与市场价明显偏高,与市场价金额相差100851元,在买卖双方已进行结算后,要求减少付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支付原告张**购买钢材欠款人民币18144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安**械厂、吴**应支付原告张**购买钢材欠款人民币604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安**械厂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由被告**机械厂、吴**承担1232元,被告沈**承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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