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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银行与南昌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下称南**银行)与被告南**技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江西省**限公司(晋**公司)、吴*、旷议、张*、涂**、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陈*(后变更为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南**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撤销对被告旷议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银行委托代理人闵**;被告东**公司、晋**公司、吴*、张*、涂**、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东**公司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电支行(下称广电支行)双方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东**公司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6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由其提供汇票票面金额60%【即960万元】保证金存款;由晋**公司、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吴*、涂**、旷议、张*、张**等对最高余额不超过640万元的债务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后原告兑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南**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金额640万元、利息291200元(2014年6月17日止),共计669120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垫付的承兑金额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保证人江西省**限公司、吴*、涂**、张*、张**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晋**公司、吴*、张*、涂**、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南**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2、承兑最高额度为1600万元;3、约定了承兑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循环使用、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60%作为质押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违约责任、权利与义务等。

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晋**公司、吴*、涂**、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张*、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证明:1、原告与晋**公司、吴*、涂**、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张*、张**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垫款后二年;4、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授信申请书、保证金进账单及保证金利息清单、托收凭证、承兑出票通知书、原告付款凭证等分别共计6份。证明:1、东**公司共向原告系内机构洪都支行存入保证金六笔,共计960万元整;2、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如约向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期限均至2014年3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3、原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权利人支付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9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向权利人支付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共计付款1600万元整,在扣减保证金后实际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640万元整。4、原告在扣除保证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6189.12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6343810.88元。其中垫款人民币6243958.3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垫款人民币39852.53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第五组证据:两法人单位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涂**、张*个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昌市建设西路四平家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晋**公司、吴*、张*、涂**、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南**银行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0日,东**公司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电支行(下称广电支行)双方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2012020700001),约定东**公司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6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由其提供汇票票面金额60%【即960万元】保证金存款;由晋**公司、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吴*、涂**、旷议、张*、张**等对最高余额不超过640万元的债务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2年3月20日,晋**公司、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吴*、涂**、旷议、张*、张**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2012020700001-1、2012020700001-2、2012020700001-3),承诺:对东**公司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40万元的债务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而后,东**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人民币960万元。

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签发了出票人为东**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止。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票据持有人向原告托收,原告南**银行在扣除东**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人民币960万元后,实际垫款了人民币640万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南**银行直接从被告东**公司账户上扣划保证金利息收入,以抵充被告东**公司所欠利息。

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南**银行垫付的承兑金额640万元、利息291200元,共计6691200元。

而后原告多次向东**公司和保证人催收,各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南昌洪都农村商**限公司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南昌洪都农村商**限公司广电支行更名为南昌农村商**限公司洪都支行。因南昌农村商**限公司洪都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南昌农村商**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保证人南昌市建设西**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业主,故原告将其业主涂**列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在卷以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南**银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公司履行自己的承诺交纳了960万元保证金,但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归还承兑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南**银行请求判令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吴*、涂**、张*、张**与南**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东**公司的最高余额不超过640万元的债务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该64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南**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晋**公司、吴*、张*、涂**、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金额640万元及利息2912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垫付的承兑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西省**限公司、吴*、涂**、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限公司、吴*、涂**、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江西省**限公司、吴*、涂**、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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