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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新余分行与刘**、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渝水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062xxx。2011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90000元,在新余正**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沃尔沃小汽车,2012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在渝水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分24期还清,首期偿还7933元。以后每期偿还7917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截止于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47051.09元,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据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051.09元,并支付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3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一、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渝水支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062xxx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额为12万元,而起诉书说的是19万元。二、透支消费后,第一被告一直在积极筹资还款,因被告及家人没有固定收入,仍未能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至今仍欠4万余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数额,原告未说明如何计算出来的,鉴于此,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具体、详细说明,以便法庭查清事实。三、本案的透支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查清透支消费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第一被告实际困难、偿还能力和诚信态度,延长还款期限并适当减少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民事主体身份;2、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证明:1、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10006250xxx。2、第一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业务合同》,该合同对利息计算、滞纳金、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双方签订的不是这份合同,19万元已还清,沃尔沃小车透支款是12万元。

原告诉讼代理人解释:信用卡额度调的是19万元,实际刷卡是12万元。

三、第一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牡丹卡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47051.09元,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未归还。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四、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两被告已离婚。

五、催告函、工行信使。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债务。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一、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诉称、第一被告的答辩,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渝水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06250xxx。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与新余正**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购买一辆沃尔沃小汽车,合同价格为29.58万元。2012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在渝水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透支190000元,分24期还清,首期偿还7933元。以后每期偿还7917元。2012年2月24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实际透支消费120000元。该债务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于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51.09元,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领取银行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购买小车,用领取的信用卡透支12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47051.09元,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的利率,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小车,在抵押合同上“抵押物共有权人”处有第二被告李**签名,第二被告知晓借款购买小车的事实。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新余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7051.09元,利息20645.05元,滞纳金7964.39元,合计75660.53元;并以欠款本金47051.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3月2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刘**、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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