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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余良山支行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良山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2年9月13日,被告用该卡透支消费32000元在新余市**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安汽车一辆。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每月等额金额偿还,24期还清。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749元,并支付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民事主体身份;2、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

二、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拟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2、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贷款3.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业务合同》。该合同对利息计算、滞纳金、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3、被告以所购车辆赣KR3688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权证。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所持信用卡的牡丹卡欠息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止于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未归还。

四、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五、工行信使,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向新余顺通汽贸购车,向原告申办透支额度为32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为24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赣KR3688长安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并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用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牡丹卡进行调额。

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8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本金27749元、利息15835.41元,合计43584.41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8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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