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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宜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歌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陆佰万元,系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碳酸钙加工、销售,机电设备、建材、焦炭、有色金属销售。钟**入职英**司处,在石灰线从事加料工作。2014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钟**与本村村民钟某某从家里出发,骑二轮摩托车一同前往英**司上班,当行驶至上吉线39km+960m路段时,钟**被钟**驾驶的赣k512215中型自卸货车撞倒,钟**受伤,经分**民医院、宜**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2014年9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8日,原审第三人钟*(系钟**之女儿)向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3日,县人社局向英**司送达了分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县人社局通过找*某某等证人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分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系因工负伤。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英**司和原审第三人钟*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英**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分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县政府立案受理,同日向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6日向英**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4日,县政府作出分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人社局认定死者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次日,县政府分别向英**司、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钟*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英**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的质证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即认可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改变了英**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钟**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英**司、县政府、县人社局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应解决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焦**:钟**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班时间?

2014年6月12日早上6点左右,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钟**家至英**司处的必经路径中,英**司对此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英**司认为钟**出事的时间是早上5:52分,而英**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平时钟**都是提前半小时去上班,出事那天提前一小时明显不正常,故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钟**不是去上班。原审认为,钟**出事那天是去上班,县人社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取证,钟**的工友即英**司的职工钟某某和钟**的妻子习某某均证实钟**是去上班,两者相互印证。钟某某证实那天和钟**结伴去上班,亲眼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我国法律并未对职工的合理上班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包括英**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禁止职工提前一小时或更长时间去上班。事实上从英**司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英**司的职工刘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平时也有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的情况,英**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英**司提出英**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钟**往常均提前半小时上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显然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英**司认为钟**出事那天不是去上班,英**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英**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焦点二:英**司与钟**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钟**与英**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英**司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钟**在英**司上班,英**司安排他从事石灰线加料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接受英**司的考勤,早上7点打卡上班,11:30下班吃中饭,下午14:30上班,18点下班,受英**司的严格管理,按照英**司的指示安排从事劳动,每月从英**司取得劳动报酬,且钟**从事的石灰线加料工作是英**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钟**与英**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钟**自入职英**司的第一天起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英**司是否与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英**司提出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钟**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焦**:县人社局认定钟**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社局负责分宜县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英**司的职工钟**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6月12日钟**发生交通事故,钟**的亲属在一年内即2015年3月28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审第三人钟*和英**司,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英**司提出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焦点四: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英**司对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县政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英**司在2015年4月29日收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六十日内即2015年6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了审查,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县人社局。县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县政府对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其负责人同意后,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并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英**司、县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钟*,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英**司要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英**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上班时间的事实错误。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5:52分,而英**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7点,钟**从家到公司骑车路程约10分钟,一般是提前约半小时,而事故发生当日却提前了一个多小时,显然该时段所从事活动不属于正常的上班途中时间。2、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英**司提供了7点上班的规定,钟**提前上班并未向英**司报告说明,在英**司不能预料且不可控的范围内,要英**司承担举证责任,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3、县人社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及县人社局片面的根据打卡记录曾经出现过其他员工有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的情况,从而认定此次事故中钟**也是提前一个多小时去上班的推理太过武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县人社局、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英**司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县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有一同前往上班的钟根牙证实,也有提前一个多小时其他员工打卡上班的事实记录。故原判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正式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所作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提前上班是否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内,从钟**的调查笔录上看,证明是其叫钟**一道结伴同去上班,是在两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从其他员工的打卡记录上看,有些员工也有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的情况;两份证据均表明钟**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是可能的,况且当时正值6月份,原审认为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路途中是正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对于英歌**公司没有通知其提前上班,其提前上班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要看行为人的提前目的是什么。从本案来看,钟**提前上班是受同事的邀请,其目的就是上班,对于提前多少时间上班合理,法律并未作具体规定,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实钟**提前不是去上班,故英**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认定过程中,经过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且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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