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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赖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2日,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用实物折抵1万元及现金归还1万元,但2015年7月2日上述一笔6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后仅归还了2万元,尚余10万元未归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尚欠10万元未还,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6万元,在2017年1月6日前归还。2014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6万元,在2015年7月2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包括以物抵款),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足额还款,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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