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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参荣;被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车宝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黄**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以礼诉称,2014年8月11日早晨,查*驾驶车宝保所有的赣G×××××号皮卡在修水县柯龙线自东向西行驶,7时许行驶至洪坑第二安置小区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有颅底损伤;枕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耳廓损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共花医疗费10650.34元。修**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赣G×××××号皮卡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77843.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6293.4元、误工工资14640元、护理工资26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赡养费17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2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73.5元、住宿费140元、医疗费1065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查*辩称,一、答辩人借用车宝保的赣G×××××号皮卡,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的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二、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在被答辩人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65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车*保辩称,一、答辩人对查*借用自己所有的赣G×××××号皮卡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借给查*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的皮卡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入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得靠助听器进行交流,鉴定机构以此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以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三、答辩人已预付5000元,要求核减。四、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它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早晨,查*驾驶赣G×××××号皮卡车在修水县柯龙线自东向西行驶,7时10分许行驶至洪坑第二安置小区路段时,与在修水县柯龙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查*、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查*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查*系借用车宝保所有的赣G×××××号皮卡车行驶,车宝保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颅底骨折伴有颅内损伤、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耳廓损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带药回家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0650.3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查*已支付5650元。2014年12月2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为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73.5元、住宿费14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特对原告的听力障碍与2014年8月11日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听力障碍与2014年8月11日交通事故有关联,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60-70%。原告父亲钟**,1930年6月10日出生,现居住于××省××县××镇××村××组××号,共生育七子女(含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义宁镇人民政府与××村××组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柯龙线公路改造工程车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镇××村××组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10月20日、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失地农民保险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一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7时10分,查*驾驶赣G×××××号皮卡在修水**洪坑第二安置小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查*、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查*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查*驾驶的赣G×××××号皮卡的所有人车宝保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查*负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本院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具体参与度本院认为以65%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系××镇××村××组村民,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失地农民保险证均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该村组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本人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求306293.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居住于城镇,故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774元(7548元/年×5年×70%÷7)。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248.8元(118.74元/天×12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06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2600元;5、误工费14248.8元;6、伤残赔金310067.4元(306293.4元+3774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53446.54元。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为229740.25元(353446.54元×65%),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229740.25元,抵除已获赔的10650.34元,尚差219089.9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查*垫付的565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以礼各项损失合计219089.91元。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查*垫付款5650元。

驳回原告钟以礼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8元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913.5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73.5元+住宿费140元),由被告查*负担6217.05元,由原告钟**负担26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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