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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许**等与宜黄县美容理发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等15人与被告宜黄县美容理发厅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等15人诉称,宜黄县美容理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该企业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经过几代职工的努力,用企业公共积累和原企业旧房换建成现在的两栋房屋,即学前街59号12间三层381.4平方米房屋,学前街61号5间一层151.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属全体企业职工共有的集体财产,原告祖、父辈有的已谢世,标的房由现在职员工营业谋生,但近年标的房出租给他人,租金原告未分得,出租给他人也未经职工大会同意,违反了《城集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此,现诉请:1、确认坐落于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59号、61号的房屋集体财产归原告等理发厅职工共有并继承,2、判令近年该房屋租金归原告等全体职工享有并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发厅辩称:我单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房产为集体公共积累所购置,归本集体劳动群众共有。现两处房产均已出租,租金用于交纳各种税费、支付职工生活费、医药费等,是维持现企业经营的唯一资金来源。只有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散、终止时,财产清算后才能依法进行处理,原告现在起诉不适时。对于本案原告15人中,只有胥发来(1979年病故)、高**(1982年病故)、高**(1985年病故)、付**(1992年病故)、黄**(1992年病故)、邓**(1993年病故)、李**(1968年政策性下放,1970年病故)、李**(1968年下放回乡,1971年病故)、许**(2008年病故)、何**(1968年政策性下放,2012年病故)是本企业的老职工外,而原告许**、黄**、李**(2008年病故)63-69年先后离职,陈**已于1983年辞职,冯**1991年调离,他们与本企业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本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6年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高**(1982年5月病故)、傅**(1988年12月退休,1992年7月病故。)、李**(1968年下放新丰乡劳动,1970年7月病故。)、黄**(1990年11月退休,1992年病故。)、何**(1968年下放新丰乡劳动,2012年12月病故。)、邓**(1992年12月退休,1993年2月病故。)、胥**(1977年8月病故)、李**(1969年下放回乡劳动,1971年2月病故。)等20人自带工具入股组建宜黄县理发“服务社”。许细女(1957年入社学徒,1998年10退休,2008年6月病故)、李**(1959年入社学徒,1969年下放回乡劳动,2008年10月病故)、冯**(1961年入社学徒,1991年5月调本县粮食局工作,2004年11月退休。)、陈**(1961年入社学徒,1983年4月8日离职,2015年2月病故。)、高**(1961年入社学徒,1985年11月病故)、许**(1961年入社学徒,学徒期满后离职。)、黄**(1960年入社学徒,学徒期满后离职。)等人先后入社学徒。许**、黄**、李**、何**、陈**等人相继离职,冯**1991年调至县粮食局工作。大跃进至文革期间“服务社”更名为“红旗镇工农理发社”,后因其与宜黄县照相馆、钟表店同属服务性行业,又划分归县商**服务公司管理,是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理发店经过几代职工的努力,六十年代末,企业用公共积累,购置了临街平房店面一处、厨房一间。七十年代更名为“宜黄县凤冈镇理发店”。1979年,县政府规划对学前街进行改造,商业局决定由饮食服务公司牵头对原理发店、照相馆房屋合作改建。被告用原企业所有的旧房置换成现有的两处房产,即坐落于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59号房屋一栋(三层12间,共381.4平方米)、61号第一层临街店面5间(共151.4平方米)。1985年7月,理发店经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变更名称为“宜黄县美容理发厅”,企业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现除冯**、许**、黄**外,其他原告的祖、父辈已去逝,两处房屋由美发厅出租,租金是维持现企业经营的唯一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黄县美容理发厅”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几代职工的共同劳动,用公共积累购置的二处房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现宜黄县美容理发厅未出现解散、撤销、破产、终止的情形,集体财产未经清产核算,产权归属不明,原告对被告房产及其收益尚未实际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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