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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一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一经媒人介绍定亲。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家16万元(该16万元包括见面礼、彩礼、这三餐饭的钱),花去餐费及打发礼35000余元。按照农村乡俗接被告刘*一上门花去6000元(返还3000元)。事后,原告为被告刘*一购买了四金花去28500元。原告与被告刘*一于2015年3月-6月期间同居生活,被告刘*一于4月份怀孕,现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费用。8月份,被告刘*一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与原告吵架,并表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只同意返还5万元彩礼,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为了这桩婚约支付了巨额彩礼,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5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辩称,1、原告给付答辩人家的16万元中,有8万元是属于宴请、招待、打发等花销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请求法庭予以核减;2、答辩人给原告的回礼和被原告拿走的财物,请求法庭在彩礼中予以核减,或责令原告返还;3、答辩人刘*一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约6个月,怀了孕,引了产,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至今尚未完全恢复,答辩人刘*一孕检、引产、治疗、康复、住宿、生活等花费能提供出票据的部分费用就34525.75元(还存在我能提供票据的花销),请求法庭在彩礼中予以核减,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具有欺骗、故意伤害、自毁婚约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再减少返还彩礼的额度;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给原告?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鹰潭市百姓珠宝出具的证明、刘*一亲手书写的协议书,用以证明鹰潭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一、其姐姐、母亲一同到该公司购买四金(手镯、项链、耳环、戒指),花费28500元;被告刘*一于2015年6-7月份期间亲手写了一份解除婚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证实被告刘*一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了金器的事实。

3、北京**医院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记录单、184的彩*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到北京**医院进行性功能检查,检查结果为:阴颈勃起为Ⅲ(属于正常范围)。进行了5项与性功能相关科目检验均属正常范围;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到鹰潭**医院检查怀孕情况,已属于早期妊娠,总的证明事项是被告不存在性功能障碍的生理缺陷。

4、原告支付宝账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怀孕引产期间支付了被告3600元。

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八四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将被告刘*一推到在地并导致脑震荡,被告刘*一在中国人**84医院检查了伤情;

2、鹰潭市中医院彩*诊断报告单1份、洛**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王*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收据副联1份、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出具的收据3份、银联消费存根8份、金茂商务酒店收据1份、洛**医院门诊票据3份、洛阳**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洛阳**医院门诊票据1份、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发票29份、王*医疗美容诊所发票64份,用以证明:1、被告刘*一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2、刘*一于2015年9月1日引产、引产后身体状况不佳,宫内下段偏强回声团-残留,宫腔内膜增粗增强;3、被告刘*一孕检、引产、治疗、康复、住宿、生活等花费34525.7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作证称:“我是李某某的姑姑,是刘*一的舅妈,我也是他们俩的媒人。李某某和刘*一是在2015年正月廿二定的亲,定亲当日原告支付了16万元(包括见面礼、彩礼、折三餐饭礼)给被告,折饭礼当时是直接给女方的,没有发给女方亲戚。定亲时,女方来了三桌人,男方家有三桌人,共六桌,请客共花了17000元,打发礼和谢**共花了17000元。原、被告拟定了四金,但是四金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到被告家玩的时候,被告说已经打了金子。我不清楚刘*一被打伤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家有多少亲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上不合法,理应出具正规发票,根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买了金子,金子也在原告家;2、协议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议上载明无需返还彩礼,原告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协议上也证明原告存在性功能障碍,女方怀孕并引产的事实。对证据3中北京**医院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记录单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单正好证明原被告起纠纷的缘由是原告性功能障碍;184医院的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单位盖章证明,且是支付事由“给你花”是原告个人所写,支付给谁不能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一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对鹰潭市中医院彩*诊断报告单1份、洛**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无异议,但王*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收据副联1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出具的收据3份、银联消费存根8份,没有名字,而且有部分是购买衣服的钱,其中,女人引产应该有病历、发票、手术记录,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引产和花费的事实;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发票29份、王*医疗美容诊所发票64份,没有时间、没有名字、没有事由;金*商务酒店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住宿的钱与本案无关;洛**医院门诊票据、洛阳**民医院门诊票据、洛阳**医院门诊票据,这些检查的费用,但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鹰潭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买了28500元四金(包括项链、耳环、手镯、戒指)给被告刘*一,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刘*一在协议书中的陈述及刘*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刘*一收到原告李某某四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供购买四金的发票,但原告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鹰潭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不予置评;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加盖公章也未出现下载清单的网址,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证人李某某是原告的姑姑,被告刘*一的舅妈,亦是两人的媒人。因证人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被告自认的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MR影像检查报告,此报告只能证明被告刘*一在2015年6月8日在中国人**八四医院做了检查,不能证明刘*一被原告及其亲属推到在地并导致脑震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鹰潭市中医院彩*诊断报告单及洛**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因原告对这两份报告单无异议,故对两份诊断报告单本院予以采信;王*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收据副联1份,因妊娠纹修复不是引产引起的必要花费,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出具的收据3份,收据未写明购货单位是被告刘*一,且购买的阿胶糕等药品亦非引产引起的必要花费,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银联消费存根8份,8份存根并未显示持卡人为被告刘*一、刘*二或者姜某某,仅能证明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广**行的消费记录,且该消费的用途也无从得知,故对该银联消费存根不予采信;金*商务酒店收据1份,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该收据与孕检、引产花费无关,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阳**医院门诊票据3份洛阳**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洛阳**医院门诊票据1份,该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刘*一去医院引产的事实,故对这两份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发票29份、王*医疗美容诊所发票64份,这93份定额发票仅证明在洛阳市老城区宝林大药房和王*医疗美容诊所花费一定费用并不能证明此部分费用是用于被告刘*一引产,故本院对这93份发票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一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2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李某某给付三被告共计160000元(包括见面礼、彩礼、折饭礼),花费餐费、打发礼及谢**共计34000元左右。定亲当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一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刘*一四金共计285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刘*一怀孕,2015年8月11日左右,因原告与被告刘*一发生争执,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9月1日,被告刘*一引产。后因原告与被告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媒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姑姑,也是被告刘*一的舅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为了与被告刘*一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现金作为彩礼。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解除婚约,原告李某某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一按农村习俗确立了婚约关系之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一怀孕,分开生活后被告刘*一引产,故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因定亲时花费餐费及打发礼共计35000元,故提出如上主张,本院认为,餐费因定亲时请客已经花费,打发礼、谢**等并非原告收受的彩礼,这部分费用依风俗分发给了女方亲戚及媒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花费折饭礼80000元、四金在被告处,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刘*一、刘*二、姜某某负担2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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