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遂川**有限公司与黄**、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邹**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因建材生意周转,向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经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遂川**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987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经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均没有归还。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黄**尚欠贷款498700元及利息102894.2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邹**归还贷款本金498700元及利息。

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江西**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江西**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被告黄**、邹**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及批复表,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的事实;

4、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498700元给被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期限等;

5、抵押合同、抵押意向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等,拟证明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了抵押登记;

6、结息表,拟证明被告利息只还至2013年12月25日,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利息10289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邹**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为经营建材,向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经贷审会第201322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发放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黄**,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6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邹**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位于遂川县草林镇农贸市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遂川县-00010988。2013年5月29日,遂川**管理局对被告位于遂川县草林镇农贸市场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将4987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被告黄**借款后,利息按约定还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均没有归还。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黄**尚欠贷款本金498700元及利息102894.21元。2015年7月,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邹**归还贷款本金498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3年5月8日,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黄**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黄**借款后,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5日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邹**归还借款498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遂川**有限公司贷款498700元及利息102894.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6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