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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非法持枪、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志*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牙(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易志*藏有一支枪支,于2014年10月的一天以防身为由向被告人易志*借枪,被告人易志*便将其持有的一支枪支借给了胡**。2014年11月21日晚,胡**使用该枪支将被害人胡*龙杀死后逃匿。被告人易志*明知胡*牙涉嫌故意杀人,仍然帮助胡*牙藏匿,并提供食品、手机等物品帮助胡*牙联系他人。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易志*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枪支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易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志*具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轻轻,同时被告人易志*身患癌症,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志*与胡*牙(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胡*牙在与被告人易志*日常交往中,得知被告人易志*藏有一支枪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打电话给被告人易志*,以防身、吓人为由向被告人易志*借用枪支,当晚,被告人易志*在新余市仰天太子轩酒店门口,将一支枪支借给了胡*牙。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式仿12号猎枪。

2014年11月21日晚,胡*牙使用从被告人易志*借来的枪支将胡*龙杀死,之后逃匿。2015年3月份,胡*牙联系被告人易志*,被告人易志*明知胡*牙涉嫌故意杀人,仍然将胡*牙带到新余市城北梦想宾馆对面的一出租房内藏匿,几天后,又将胡*牙带回南安乡。期间,被告人易志*为胡*牙提供了食品、手机和电话卡等物品,并且帮助胡*牙联系他人。

被告人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易志*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及窝藏胡某牙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志*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李**、易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缴获的枪支照片,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和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渝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易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志*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管制的枪支,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且胡*牙借用被告人易志*非法持有的枪支杀死了胡*龙,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志*明知胡*牙涉嫌故意杀人,仍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志*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志*曾因犯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志*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志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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