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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晏九牙、李*、晏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晏九牙、李*、晏香根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晏**指定账户(即被告李*账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6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晏**为乙方,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3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及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律师代理费5.5万元合计人民币115.5万元,并按每月逾期金额的5%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李*、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为适格民事主体。

二、2014年6月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晏**指定账户(即本案被告李*账户)。

三、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晏**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晏**指定账户(即被告李*账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6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晏**为乙方,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晏**向甲方欧**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三计算;若乙方违反约定,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的追偿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为标的额的5%,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每月按逾期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该款全部清偿时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晏九牙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九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现原告对月息进行调整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息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最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逾期金额的5%偿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晏**对被告晏九牙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晏**在原告与被告晏九牙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未注明担保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晏**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晏**对被告晏九牙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若乙方(被告晏**)违反约定,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向甲方(原告)承担全部的追偿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为标的额的5%,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每月按逾期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该款全部清偿时止。……。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向其委托律师事务所江西**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依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对于民事代理案件5万元以下免受律师代理费、50001-100000收费标准为1.5%-5%、100001-1000000收费标准为1.2%-4%,针对原告100万元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最高为50000x5%+900000x4%=3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九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8500元;

二、被告李*、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一百九十六元,原告欧**承担二百八十九元、被告晏**承担一万九千九百零七元,被告李*、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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