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余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康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康**(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养牛场前往鸿**脂厂过磅,沿国道320线慢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83KM鸿**脂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简金苟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赣K59581/赣KJ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惯性前冲,冲过花坛装向路边房屋,造成房屋、房屋内电管道路、门前路面、自来水管、脱谷机、路边花坛、赣C57855小车等财物损坏及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简金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事故相关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第三被告分别与杨**等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原告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共赔偿了68382.62元。另原告车辆赣K59581/赣KJ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59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1120元。赣K59581/赣KJ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等,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8382.62元;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害第二被告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应由第一被告先行赔付。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诉请第二项计算依据不充分,评估费及诉讼费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3700元,原告应承担30%,请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养牛场前往鸿**脂厂过磅,沿国道320线慢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83KM鸿**脂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简金苟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赣K59581/赣KJ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惯性前冲,冲过花坛装向路边房屋,造成房屋、房屋内电动车、170柴油机、平板车、耕田机、脱谷机、路边花坛、赣C57855小车、鸿**脂厂管道、房屋门前路面、自来水管、电信电线杆、电缆、分线盒、供电所线路杆、电杆、导线、JB柜损坏、风炮、黄油枪损坏及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简金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事故相关方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K59581号车辆车损为1459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发后,原告垫付施救费5500元及停车费1120元。简金苟及第三被告分别与杨**等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原告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了赔偿款68382.62元。赣K5958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限额26379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赣KJ972挂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7812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皖KG9712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皖KW298挂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99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8日,庭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对本案继续审理。

另查明,1、简**属原告员工,赣K59581/赣KJ9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第三被告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3、简**及第三被告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金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简金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简金苟属原告员工,故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二被告系皖KG9712/皖KW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8382.62元的主张本院无需处理。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5991元,第二被告认为应以第一被告的定损单为依据,且车损评估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系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且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第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6620元(5500元+112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5500元有相应的正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收据不属正规税务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5491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09443.70元【(155491元-2000元)×70%+2000元】,第一被告支付后第三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余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43.70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新余国**有限公司承担2187元;被告康**承担2489元,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