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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罗**、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罗**、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急需款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从银行转账给了罗**。为此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归还了50万元。由于被告罗**、邓**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邓**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所借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止)共计1539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罗**与被告邓**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

证据五、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将人民币20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罗**招商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罗**、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需要保证金去厂家拿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罗**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书写身份证号。当日,原告龚**通过6214867919986688招商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被告罗**6212867916161618招商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罗**未能返还任何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罗**拖欠其借款未还,在被告罗**的经销商通过物流发货(电缆)给被告罗**时,原告龚**在物**司拿了罗**差不多价值70万元货物。同时,因被告罗**尚拖欠物**司20万元,原告在拿货的时候替罗**归还了物**司20万元的欠款。被告罗**只是口头同意以该笔货物抵消本案部分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现该笔货物已经出售,具体卖了多少钱因原告没有结账,并不清楚。另2015年09月01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罗**、邓**归还本金由15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罗**、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龚**仅诉请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个多月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5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且已经结束,被告未能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罗**拖欠其借款未还,在被告罗**的经销商通过物流发货(电缆)给被告罗**时,原告龚**在物**司拿了罗**差不多价值70万元货物。同时,因被告罗**尚拖欠物**司20万元,原告在拿货的时候替罗**归还了物**司20万元的欠款。被告罗**只是口头同意以该笔货物抵消本案部分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上述主张只有原告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加以佐证。且原告拿走被告的货物现已出售,具体出售的价格原告表示因没有结账,并不清楚,导致存在事实不清;其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罗**同意原告扣留其货物以抵消本案部分借款,因此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以货物抵消借款达成了一致;其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龚**在物**司拿了罗**差不多价值70万元货物以及替罗**归还了拖欠物**司20万元的欠款,分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故本院仅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扣留被告的货物以及替被告归还的欠款,因未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且存在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被告罗**、邓**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罗**、邓**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时(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邓**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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