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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购买375条84㎜硬盒中华香烟和110条84㎜硬盒芙蓉王香烟。2015年6月5日早上5时许,徐*驾驶赣F小轿车将该批香烟运输到抚州市临川区销售。同日中午12时许,徐*在抚州**速路口被抚州**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江西**卖局鉴定,涉案的该批卷烟为真烟,价值人民币183832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3.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4.徐*、吴*的辨认笔录;5.证人吴*、陈*的证言;6.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3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指控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徐*具有以下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系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人。于1997年开始在上海市开文具店,徐*未持有上海市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同时在抚州市临川区亦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6月份之前徐*在抚州市有买卖卷烟的行为。2015年6月3日,徐*在上海市购买了375条84㎜硬盒中华香烟和110条84㎜硬盒黄**。同年6月5日早上5时许,徐*驾驶自己的赣F日产轩逸汽车从上海市沿梨温高速公路回抚州市,装运上述香烟欲运回抚州市临川区销售。当日中午12时许,徐*驾车从梨温高速公路江西省境内东乡站出口驶出,被抚州**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日徐*被移送公安机关并被刑事拘留。经江西**卖局鉴定,涉案的375条84㎜硬盒中华香烟和110条84㎜硬盒黄**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83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证实:赣F轩逸小汽车系徐*所有;徐*从上海购买运往抚州销售的香烟的情况;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情况;徐*持有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百福卡二张、中**银行银行卡三张。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5日,临川**卖局查获一辆装载有大量中华、芙蓉王牌香烟的赣F香槟色日产汽车,该车上香烟系徐*从上海收购后载至抚州市临川区准备销售。经查,徐*无烟草特许相关合法手续,涉嫌非法经营。临川**卖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办。共缴获硬盒中华牌香烟375条,黄色芙蓉王牌香烟110条,共计价值17万余元。

3.抚州市烟草专卖局临烟移(2015)第009号案件移送函及询问笔录证实: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对徐*非法经营卷烟一案,于2015年6月5日移送临川分局调查处理。烟草专卖局人员对徐*询问时,徐*交代了自己非法经营香烟的全部犯罪事实。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临川**卖局在东乡县高速路口检查徐*的赣F汽车,查获大量外码中华和芙蓉王**,遂依法扣押。并对其进行询问,徐*承认了香烟是运往抚州销售,临川**卖局将徐*案移送至临**分局进行侦查。

5.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徐*非法经营案中,据徐*交代准备卖给上顿渡新城一家南杂店,经走访调查,一直未找到该南杂店。

6.扣押与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徐*所持有的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百福卡一张、中**银行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486元。2015年6月18日上述扣押物品已全部发还给徐**。

7.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徐*,户籍地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证明证实:徐*在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9.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对徐*持有的110条硬盒芙蓉王**和375条硬盒中华香烟进行登记保存。

10.通话记录证实:吴*与徐*(电话号码1518569)自2015年5月6日到6月1日联系过75次;吴*与徐*(上**号码1311786)自2015年5月7日到6月4日联系过47次。

11.车牌赣F汽车近六个月在江西省境内高速公路行车记录证实:2015年6月5日,赣F车经过梨温高速公路东乡站出口驶出高速公路。

12.关于协助调查徐*、陈*相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回函证实:徐*、陈*不持有上海市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13.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375条84mm硬盒中华香烟和110条84mm硬盒芙蓉王**经检验为包装完整的真品卷烟。

14.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84mm硬盒中华香烟单价每条419.76元,375条共计157410元;84mm硬盒芙蓉王**单价每条240.20元,110条共计26422元。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83832元。

15.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不能辨认出喊名”大舍”的男子。

16.吴*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是2015年5月份从其手上收购过香烟,并卖烟的临川区高坪镇男子”老徐”。

1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和徐*是夫妻关系,在上海市闵行区伍颛桥镇颛桥中学对面开文具店,徐*负责进货。徐*开赣F回抚州她不清楚,带什么东西回去也不知道。他们在上海开的文具店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她不知道徐*带香烟回去是卖给谁,他们已经开了七年店。

18.吴*的证言证实:他在抚**荆公路十字街开超市,卖烟酒和南货。他认识老*(手机号1311786、1518569),但不知道真实姓名。是朋友介绍认识的还不到二个月,当时老*在他朋友店里收烟,他也在就和老*聊烟的事,后经常电话联系。老*如果讲有南京的香烟可以打其电话,对方会收购,如果他要芙蓉王**对方可以提供,他卖过三次84mm红色硬盒南京香烟,每次30几条(进价102元/条,卖价105元/条),每次老*都开车到付现金拿货。他5月份付现金向对方买过20条84mm黄芙蓉王**(价格是222元/条)。老*卖的黄芙蓉王**是上海码的。最近和老*联系是2015年6月4日,对方问他要不要芙蓉王*。老*开一辆尼桑三厢轿车,深灰色的,车牌号赣F。老*是高坪人,50岁左右,1.68米左右。

19.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他在上海市黄浦区城隍庙购买了香烟,他当时要了375条硬中华(406元/条),110条黄芙蓉王(217元/条),付了钱(总价格是176120元)他就开车走了,他不认识那些卖烟的人。他要把那些烟销售给上顿渡镇新城一家很大的南杂店,原来过时节从上海回来就会带一两箱中华香烟店里的人会要。另外还有一人要100条黄芙蓉王,他不认识那人,只知道电话号码是1309988,手机存的名字是”大舍”(男,四十多岁,电话1309988)。2015年5月他在”大舍”手上拿过两次香烟,共133条84mm红硬盒南京香烟(每条105元),他把那些烟卖给在上海给他家文具店送啤酒、饮料的人(卖107元一条)。他到抚州给”大舍”打电话,对方会骑电动车接货。他们都是现金交易,硬盒中华卖410元一条,黄芙蓉王卖221元一条。6月5日早上5点钟,他从上海开小汽车(太空金色的尼桑牌三箱,赣F)上高速,在汽车后备箱放轮胎的地方放了50条黄芙蓉王**,另外后备箱里面放了两箱硬盒中华香烟(75条一箱),车子后座放了三箱硬盒中华香烟,还放了一箱黄芙蓉王*10条黄芙蓉王**。中午12点时左右在东乡县下高速时被临川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他没有烟草销售许可证,他认为烟只要是正品就没有关系。他使用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上海号码(1311786),另一个是抚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十八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被烟草专卖局查获后移送司法机关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同时被告人徐*购买卷烟后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非法经营香烟被烟草专卖局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走调查,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在询问时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已实施完毕收购香烟的行为,并运回本地欲予以销售,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对徐*社会调查,其在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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