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余市**责任公司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纳因操作公司帐户不慎,误将9390元汇入被告帐户,该事系因原告失误造成,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请求被告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但原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纳错误转帐,误将9390元转给了被告,该款被告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通话记录一份、短信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出纳错误打款后,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误转的款项返还,被告拒绝返还。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纳因操作公司帐户不慎,误将9390元汇入被告帐户,该事系因原告失误造成,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请求被告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但原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将9390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9390元。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