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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赣号宝马轿车,由永修县庐山西海温泉出发沿省道306线往武宁县方向行驶至柘林湖南线大坝上坡路段时,撞上路边的树木后侧翻到路边外的水渠上,造成路边树木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45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使用尿检板对吴某某人体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事故发生后,经平**公司定损,赣EG0012号宝马轿车的损失维修费为100941元。2014年7月4日,南昌**有限公司向辛*出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品牌及项目为汽车配件、金额100341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辛*为其所有的赣号宝马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83788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辛*为赣号宝马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其依约向平**公司缴纳保费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平**公司出具的具有辛*签名的投保单说明平**公司已向投保人辛*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于投保人辛*系生效条款,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某某经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其行为符合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辛*要求平**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00941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辛*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有的赣EG0012号宝马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应依法进行理赔;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吴某某尿检呈阳性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没有签署日期,且相关投保信息均不完善,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941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公司答辩称:驾驶人吴某某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其尿检呈阳性,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鉴定申请,但因为其没有交纳鉴定费,已经放弃了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本案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驾驶员吴某某人体尿样经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且其在一审法院陈述称其还被交警大队拘留了15天,故在上诉人辛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字体作了黑体字加粗提示,同时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也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故该条款依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辛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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