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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吕**、中国人民**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吕**、中国人**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丰诉称:2015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玉**民医院,当行驶至玉**民医院北侧大门(鸡山花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5,0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69,520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由我承担的责任我自愿负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4,880.5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过高;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江西**民医院,当行驶至玉**民医院北侧大门(鸡山花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4,972元(含门诊费9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3、脑梗塞后遗症;4、上呼吸道感染,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4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骨骨髓内钉取出)需5,000元。2015年1月2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吕**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为原告垫付了34,880.5元医疗费,但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周**的身份证及其和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表、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吕**的驾驶证、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周**提供的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6日的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面已详细记载了缴费的具体时间、项目及缴费人名称,且盖有该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34,973.5元(含门诊费用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营养费208元(8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0,117元(10,117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90元(酌定)、鉴定费1,050元,共计60,546.5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索赔,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元每天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伤情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属其免陪范围,故理应赔偿。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对其同时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60,546.5元,未超过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46.5元,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周**25,666元,支付给被告吕**34,880.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元,由原告周**负担59元、被告吕**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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