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钟**在过埠镇河梅村坳下组新建一栋房屋。被告杨**得知钟**正要进行水电等实施安装,便与其联系承揽了该新建房屋的电路安装。杨**叫黄某某两人共同为钟**新建房屋安装电路。在工作中,两人均按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被告杨**在该电路安装工程中没有收取管理费,与黄某某同工同酬。2014年11月6日下午,黄某某在为钟**新建房屋安装电路的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工具梯上摔下造成头部意外重伤。当天下午,黄某某在被送往崇**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杨**在二楼安装开关,黄某某在一楼布线。黄某某母亲陈**,1932年2月15日出生。其生育七位子女,分别是黄**、黄**(女)、黄**、黄**、黄某某、黄**(女)、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与黄*某共同为钟**新建房屋安装电路。在工作中,两人均按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被告杨**与黄*某同工同酬,在该工程中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但是,被告杨**联系到该电路安装业务,组织黄*某一起为钟**新建房屋安装电路。被告杨**作为联系人和组织者,应该充分注意到两人在施工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安全与协作。黄*某在电路安装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工具梯上摔下造成头部意外重伤致死,其对自身伤亡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对黄*某的伤亡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1.43元(其中黄*乙:7548元/年÷2人×5年=18870元,陈**:7548元/年÷7人×5年=5391.43元),合计248392.43元。被告杨**赔偿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678.49元(48392.43×20%=49678.49元)。原告方没有提供救治黄*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其为黄*某办理丧事的费用已经在丧葬费项目中获得赔偿,黄*某系自己在工作中不小心从工具梯上摔下造成头部意外重伤致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杨**赔偿其医疗费、办理丧事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黄*甲、黄*乙、陈**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678.49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黄*甲、黄*乙、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黄某某共同为钟**新建房屋安装电路。工作中,两人均按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上诉人与黄某某同工同酬,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上诉人与黄某某均系他人雇佣。黄某某在电路安装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工具楼梯上摔下造成死亡(是否从工具楼梯上摔下并无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联系人和组织者未充分注意到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安全和协作,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件受理费也应按比例分摊,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10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黄**、黄**、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是本案中电路安装业务的联系人和组织者,与受害人黄某某共同完成电路安装,二人属合伙关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二人在工作中并非完全独立,应互相协作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确保施工安全。上诉人杨**作为联系人和组织者,未尽安全协作义务,与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具梯上摔下有因果关系,其又是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故应当对黄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杨**应赔偿损失49678.49元,原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42元并由上诉人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