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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先后经商做生意,也一直向他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4、5月以来,王**叫王**融资100万元,王**承诺可以付5分或1角的利息,之后被告人王**先后向曾某钰等人融资200万元以上投资给了王**,并收取利息。2011年8月,王**向他人借款60万元用于收购琴岛咖啡的股权等开支,2012年4月,王**向他人借款70万元,除用于琴岛咖啡厅装修外,投资给了王**。2013年7、8月份,王**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停止向王**支付利息。被告人王**因此资金断裂,无法收回借款及利息,之后被告人王**努力通过向他人借款支付部分借款人的利息。2013年底,王**再无实力偿还借款人的本息。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虚构其投资陡水湖景区工程需资金周转的理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借款10万元,写了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之后,被告人王**已付该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底,合计1.8万元。

2014年12月7日,王**虚构其承揽陡水湖景区工程资金周转的理由向万**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与之前的2万元均按1角钱利息计算,写下了借条,期限3个月;2014年4月8日,王**又以其承揽陡水湖景区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万**借款3万元,承诺1角的利息,写有借条,期限2个月。之后,王**一直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万**多次催王**还利息,王**以种种理由推辞,再后来就无法联系。

被告人王**在五指峰乡政府工作期间与黄*茂共过事。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虚构在上犹县陡水湖经营一家商品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黄*茂信用卡1张,并套现4.85万元,王**写了1张4.85万元的借条给黄*茂。

被告人王**在陡水镇政府工作期间与曾某钰共事。2009年起,被告人王**虚构其在上犹县“五指峰漂流”有股份,需要资金投资旅游项目等虚假事实,先后向曾某钰借款5万元、16万元等多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陆继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王**仍欠曾某钰43万元,由于这些钱大部分是曾某钰向其母亲李*红借的,因此王**就写了1张43万元的借条给李*红,约定利息3分;2014年1月,被告人王**虚构其在瑞**投公司做市政工程项目要开税票的理由,向曾某钰借款18万元,曾某钰向其小叔子李*借得18万元给了王**,王**写下1张18万元的借条给李*,约定1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1日,曾某钰找到王**,将写给李*18万元、写给李*红43万元的2张借条换成了2张新的借条,新写18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1个月,用琴岛咖啡厅作抵押;新写43万元借条中载*已付19900元,仍欠利息57500元,2015年5月1日还清,用御景山庄北A2栋701房作抵押。

被告人王**骗取他人现金后,已归还的利息应予冲减其犯罪数额,根据王**写给李*红的借条中已载明归还利息19900元,认定骗取李*红41.01万元,根据陈**陈述借10万元的利息3分,还至2014年4月底共6个月合计1.8万元,认定骗取陈**8.2万元,其余未归还利息,认定骗取万某平7万元,李*18万元,黄*茂4.85万元,以上王**骗取财物数额总计79.0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平、阳**、陈**、黄**、李*、李*红的陈述,证人曾某钰、陈*春、管**、钟**、陈*丰、黄**的证言,王**写给万某平的借条原件3张、写给阳**的借条复印件1张、写给陈**的借条原件1张、写给李*的借条原件1张、写给李*红的借条原件1张,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王**的户籍信息资料,王**的供述及辩解,法庭审理笔录等,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王**的资金链断裂后,无法填补借款漏洞,其将经营的琴岛咖啡厅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人王**拖欠琴岛咖啡厅酒店员工钟**、李*清等20人2014年4、5月的工资及2、3月加班工资合计64814元(其中钟**5422元、田*4310元、严*香3372元、刘*秀2900元、吴**2950元、刘*财4110元、肖**1310元、何**984元、胡*秀1600元、罗*800元、余*凤634元、钟*华347元、何**100元、邱*凤667元、刘*华508元、李*清厨房34800元)。2014年6月24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宣布((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王**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被告人王**一直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给员工和工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清、温**等人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琴岛咖啡店职工工资表,琴岛咖啡厅装修工人工资材料表,欠条,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王**的供述及辩解,王**的户籍,法庭审理笔录等,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其在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得他人信任,获取被害人的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借万某平、黄**、曾**、陈**的钱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因被告人王**向上述人员借款时虚构了其在陡水湖景区有工程、在陡水湖开有小商品店、在五指峰漂流有股份、在瑞金有市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人没有上述工程项目,骗得他人的信任后,被害人才将钱自愿借给被告人王**,王**取得上述借款后非法占为已有,挪作他用致资金无法收回,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王**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情形为: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王**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16人以上金额6万以上,超过了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欠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解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虽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但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赃款79.06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万某平7万元、陈**8.2万元、黄**4.85万元、李*18万元、李*红41.0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他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大部分数额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和合作关系。他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王**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王**上诉提出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大部分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王**虚构工程项目和工程需资金周转等虚假事实,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的数额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王**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王**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对王**所作的判决属罪责刑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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