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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与被告萍**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胡**、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以下简称赣州**分行)与被告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司)、胡**、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诚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贻**司、胡**、闵**、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金**司与赣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赣州**分行分别与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为金**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赣州**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金**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一、金**司偿还赣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赣州**分行明确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诚实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司、贻**司、胡**、闵**、李**未答辩。

原告**乡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放款通知书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金**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赣州**分行借款900万元,赣州**分行通过银行承兑协议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诚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司、贻**司、胡**、闵**、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金**司、贻**司、胡**、闵**、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为金**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诚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司、贻**司、胡**、闵**、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金**司、贻**司、胡**、闵**、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进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银行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司、贻**司、胡**、闵**、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金**司、贻**司、胡**、闵**、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司、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金**司与赣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司向赣州**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金**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赣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承担赣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诚**司、贻**司、胡**、闵**、李**分别与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诚**司、贻**司、胡**、闵**、李**为金**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赣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2014年1月8日,金**司与赣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份,约定赣州**分行为金**司开具汇票,开具汇票金额总计1800万元。金**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赣州**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前金**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赣州**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金**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协议项下如金**司违约,律师费由金**司承担。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开票六个月后。开具汇票的当日,即2014年1月8日,金**司向赣州**分行均按汇票金额50%的比例缴纳承兑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利率为月利率0.385%。汇票到期后,金**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赣州**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垫付票款900万元。因金**司未按时归还本息,赣州**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州银**告金**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赣州**分行于2014年7月8日为金**司垫付票款900万元,在垫付之日转为被告金**司的逾期贷款。被告金**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赣州**分行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赣州**分行认可金**司在2014年1月8日缴纳承兑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月利率为0.385%,承兑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在应归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承兑协议,垫付款项之日起垫付款项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赣州**分行提出对垫付款项900万元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利息计算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的垫付款项应扣除承兑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赣州**分行要求被告金**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赣州**告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赣州**分行与被告诚实公司、贻**司、胡**、闵**、李**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赣州**分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乡分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律师费1万元,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支付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乡分行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借款本金879.2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79.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萍**有限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胡**、闵**、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萍**有限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胡**、闵**、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42元,由被告萍**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胡**、闵**、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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