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余干县支行与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余干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余干县支行(以下简称余干农行)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有效借期至2013年3月3日,利率在中**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按季偿还,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50000元本金打入被告账户(惠农卡号为6228411770066548019),被告初期尚能按时还利息,但经循环后,被告迟迟不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49997.03元及利息8425元。现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偿还借款本金49997.03,利息8425元直至款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身份;(2)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银行系统管理信息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7.03元、利息8425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有效借期至2013年3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利率在中**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按季偿还,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初期尚能按时还利息,但经循环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银行对被告惠**多次扣划,截止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7.03元,利息8,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余干县支行本金49,997.0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