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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通过沈*等五个专业婚姻介绍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相亲,向被告家支付了见面礼、赏钱3100元,并商定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66000元。201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父女俩及五个介绍人乘坐租赁的专车来到原告家。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66000元,同日晚上,女方父亲和其中4位介绍人回河源。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不睡觉、乱窜、爬树。原告见被告反常,遂送被告到新干**病医院。因医生需对症下药,需了解既往病史,于是原告向被告父亲电话询问,被告父亲此时才告知被告以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深**医院治疗。为配合治疗,2015年9月10日,被告父亲向原告寄来被告以前的病历。该病历上记载表明:被告患病至少有三年,且有家族精神病遗传病史。原告要求被告父亲接回被告,但被告父亲拒绝。综上所述,被告隐瞒重大病史,骗取原告钱财,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原告充分了解,在被告家人向原告告知被告有精神病史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曾患有精神病史心存歧视,不但不关心爱护被告,反而经常打骂被告,从而导致被告精神病复发。2015年10月,在深圳治疗期间,原告父亲独自回家,也不接电话,对被告及被告父亲置之不理。现在被告经医治,精神病已治愈,双方理应共同生活,且原告仅对被告医治了一次,不属法律规定的久治不愈的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法院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二、被告从未对原告隐瞒重大病史及骗取钱财。在双方相识至结婚前,被告及家人已向原告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后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结婚。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被告家人根据风俗习惯仅收取了原告给予的红包1000元,原告诉称的聘礼69000元完全不属实;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曾患有精神病,遭到原告抛弃,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在离婚后,生活无依无靠,且劳动能力受限,疾病仍需医治,原告应补偿被告生活困难帮助10万元。综上,被告是本案婚姻的受害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通过沈*等5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相亲,双方并商定彩礼66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父女俩及5位介绍人乘车来到原告家。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向介绍人沈*支付彩礼66000元,沈*给被告父亲黄*甲30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9日,被告黄*某病情发作,原告遂与被告父亲黄*甲联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父亲黄*甲通过邮政专递将被告黄*某的有关病历寄给原告李某某。该病历记载:就诊人为黄*某,诊治医院为深**宁医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主诉为渐起自语,语乱,疑人跟踪,乱走3年。现病史为患者于3年前诱因不明渐出现自言自语,自笑,说话没有条理,怀疑有人跟踪她,紧张,乱走,曾在老家精神专科医院就医,诊断不详,服药治疗,病情有改善,但服药不规律,症状波动,有时当众脱衣服,乱跑,今日由父亲等人陪同来就诊。家庭史为患者姥姥、母亲有精神异常史,均表现乱走、乱跑等。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诊疗计划为建议住院治疗,家属拒绝,加强监护,严防外走不归、冲动、伤人自伤等意外,家属保管药物,服相关药物等。2015年9月11日,原告李某某送被告黄*某到新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在病房一般情况良好,精神症状基本缓解,自知力大部分恢复。2015年10月中旬,原告李某某父亲带被告黄*某到深**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某送被告黄*某到江西省**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甲表示同意,原告李某某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同意补偿被告黄*某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李某某协助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甲办理被告黄*某的户口迁出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邮政快递、深圳**门诊病历、新干**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费收据、沈*开具的证明、江西省**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天后即登记结婚,双方了解较少,未形成良好的婚姻基础。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婚后久治不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且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甲亦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甲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李某某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自愿补偿被告黄*某经济帮助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告李**补偿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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