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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二把,情节严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146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郑*、黄*、姜*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枪支二把、子弹十五发、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前两起事实中,其只是基于朋友之间的道义以成本价转让小量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且在交付毒品之前并未说明是买卖毒品,钱也是其朋友当时硬塞给他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三起事实中,公安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用于日常吸食的,主观上没有进行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进行贩卖。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2、从被告人陈*挎包中搜查出的14.04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贩卖的行为,因此该部分毒品在定性上是非法持有毒品;3、被告人陈*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舒*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后刑警大队于当晚破获了舒*贩卖毒品一案,并追究了舒*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被告人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郑*。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弋阳县皇廷假日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6**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

3、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陈*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8226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弋阳县公安局民警巡查发现,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三包白色结晶体、六颗红色颗粒。经上饶**鉴定中心鉴定(饶*(刑)鉴(理)字(2015)101和152号),三包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448克,六粒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598克。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8226房间,搜查出陈*随身携带的三包白色结晶体、六颗红色颗粒,并经鉴定的合计净重14.04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并经鉴定总量为14.046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两次合计1.1克,非法持有毒品14.046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和理由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1日晚上10时许,弋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8226房间有人吸食毒品,随后民警对弋阳县嘉年华宾馆8226房间进行检查,将正在8226房间吸毒的被告人陈*抓获,同时民警在8226房间的衣橱内搜查出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在被告人陈*的挎包内搜查出三包白色结晶体、五颗半红色颗粒及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

2、扣押清单,证明:弋阳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扣押到两盒枪支配件、子弹模具、吸壶、打火机、疑似冰毒物、白色塑料袋、现金139元等物品。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嘉年华商务宾馆8226房间,在衣柜内有一个红色背包,在背包内提取到3只塑料袋、袋内约有23克有白色晶状物,有一个玻璃瓶、瓶内有6粒红色丸状物,还提取到锡箔纸、电子秤、手机、子弹五发、驾驶证、行驶证、吸管等物品。

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刑)鉴(理)字(2015)101和1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三包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448克;送检的六粒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598克。

5、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刑)鉴(理)字(2015)22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448克。

6、情况说明,证明:陈*贩卖毒品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到的“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为23克”,该笔录中的23克系当时现场提取民警笔误,与鉴定中白色结晶体只有13.448克为同一物。

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曾到弋阳县嘉年华宾馆陈**购买过一次0.5克的冰毒,花了200元,是在嘉年华宾馆门口进行的交易;2015年2月份的一天到弋阳县皇廷酒店陈**购买了0.5克冰毒,花了200元,是在皇廷酒店的停车场进行的交易。

8、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初的时候在皇廷酒店楼下找陈**300元买了约0.7克左右的冰毒。

9、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供认他于2015年大年初六在吉安花了3,900元从路某手上购买的,大概有30克,其中一部分被他自己吸食掉了,一部分拿给了朋友,剩下的一部分于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月21日晚上他以薛*的身份证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8226房间开的房,从他的挎包中所扣押的毒品是他的。他有过二次贩卖冰毒的行为,一次是3月的一天下午18时多,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门口,他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7克冰毒给“志雄”。另一次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弋阳县皇廷酒店楼下卖过一次冰毒给黄*,卖了1个约0.6克,给了100元钱。两次的钱都是当场给的。

10、对于从路*手上所购买的约30克冰毒,被告人陈*在公安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买来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其中有的是送给朋友吸食。平常晚上打猎为了提神才吸食毒品,平时一次是0.1-0.2克。总共送虞*5克,送给“老铁”等人0.6克左右,总计送给朋友6克不到,且有容留并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公诉人当庭出示陈*的供认证明陈*因欠虞*的钱,陈*给对方毒品以此抵债。从全案证据上看,陈*供述在嘉年华326房间给虞*冰毒是因为欠虞*的钱,虞*问他要冰毒,当时也没有问虞*要钱,并没有说以此抵债,而虞*陈述3月20日在嘉年华宾馆326房间吸食的毒品是陈*提供的,陈*和陈*的朋友、虞*的朋友也在宾馆吸食了毒品,虞*并未说过陈*给他的毒品是以毒品抵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是陈*贩卖毒品给虞*,从陈*供述和虞*的陈述看,不能证明陈*给毒品给虞*是以毒品来抵债,仅凭被告人陈*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推测性的证据不能用于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给虞*的行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而陈*当庭供述给过毒品给郑*、黄*,合计数量为1.1克,其辩称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牟利的目的,是基于朋友关系才给的,郑*、黄*也分别在现场给了200元、100元,被告人也当场收取了郑*、黄*的价款,虽然这两次贩毒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显,但交易是成立的。因此,本院认为该1.1克毒品共计两次贩卖行为,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有两次贩卖的行为和吸食毒品的事实,以此来认定在陈*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并经鉴定的共计14.046克应计入贩卖总数中,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证据中,首先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是贩毒人员,贩毒人员的主要行为是贩毒,即便是以贩养吸的人员,也应根据其贩毒的数量、次数、贩毒历史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陈*大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的,庭审查明其贩卖毒品只有两次合计甲基苯丙胺1.1克,陈*从路*处购买来的30克左右毒品是2015年大年初六(2015年2月24日),查获毒品时间为同年3月21日,贩毒时间是三月份的两天,数量合计只有1.1克,属于微量,且贩毒主观故意不明显,是基于朋友关系才给的,结合被告人陈*与其朋友的吸毒情况,宜认定被告人陈*为吸毒者,不宜认定为贩毒者;其次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告人陈*处查获的14.046克冰毒是被告人陈*用于贩卖,从全案证据材料包括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看,被告人陈*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吸毒者在购买毒品、存储毒品过程中,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曾三次分别在弋阳县皇廷酒店、弋阳县嘉年华宾馆开房间,并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姜*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结账单,证明:陈*以薛*名义于2015年3月21日在嘉年华商务宾馆8226号房间开房。

2、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她曾与陈*有六次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陈*提供的,其中有三次是陈*开的房间。2015年1-2月间她和陈*在弋阳县皇廷酒店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陈*开的房间,第二次是她自己开的房间。2015年3月她和陈*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3月10日下午,当时是陈*开的房间,之后一起在房间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3月13日晚上7、8点时间,当时是姜*自己开的房间,之后一起在房间吸食了毒品;第三次是3月14日傍晚6点多钟,她在春晖宾馆开的房间,之后陈*来到她的房间与她一起吸食了0.7克冰毒;第四次是3月21日晚上10多钟时间,陈*在嘉年华8226房间开了房,之后她去和陈*一起吸食了毒品,随后就被民警带到了公安。后来陈述其与陈*一起吸食了4次冰毒,这4次都是陈*开的房间,以前说有二次是自己开的是因为认为是谁开的无所谓,所以随口说的。

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姜*一起吸食过四次冰毒。2015年正月间有二次是在弋阳县皇廷假日酒店,第一次是他开的房间,另一次不记得是谁开的房间;2015年3月有二次是在嘉年华宾馆吸食冰毒,分别是3月19日下午和3月21日晚上,两次房间都是他开的。3月21日晚上他以薛*的身份证在弋阳县嘉年华宾馆226房间开的房。2015年3月14日与姜*在春晖宾馆未吸食冰毒。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3月22日,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雷克萨斯”小轿车的后备箱中搜查出一只红色帆布长包,包内放有一支单管猎枪、8发猎枪子弹排列放置于子弹带内,2015年5月12日送至上饶**鉴定中心鉴定时,从猎枪枪膛内取出4发,共计12发子弹,该枪支鉴定时,用去2发子弹,剩余10发子弹。另外在该车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搜查出一支不锈钢自制手枪,在被告人陈*随身的挎包内搜查出5发五四手枪子弹,该枪支鉴定时,用去2发子弹,现剩余子弹3发。经上饶**鉴定中心鉴定(饶公刑鉴痕字(2015)031号):手枪为自制51式手枪,单管猎枪为单管12号霞弹猎枪,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弋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陈**驾驶的黑色的“雷**”小车后进行了搜查,从后备箱内搜查出一只红色帆布长包,包内放有一支单管猎枪、一条牛皮子弹带、子弹带上并排装有8发猎枪子弹、15枚猎枪空弹壳:在该车驾驶座椅与副驾驶座椅之间有一储物箱,从中搜查出一支不锈钢材质自制手枪。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嘉年华商务宾馆8226房间,在被告人陈*随身的挎包内搜查出子弹五发等物品。

3、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陈东车内搜查出的猎枪子弹8发,2015年5月12日将猎枪送至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时,从猎枪枪膛内取出4发,共计12发猎枪子弹,枪支鉴定时用去2发子弹,现共计剩余10发。

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刑)鉴(痕)字(2015)031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弋阳县公安局送检的两支类枪支,一号类枪支为自制51式手枪,二号类枪支为单管12号霰弹猎枪,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5、物证:猎枪一支、自制手枪一支、猎枪子弹十发、五四手枪子弹三发。

6、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供认从他的雷克萨斯轿车后备箱搜查出的枪不是他的,是他前段时间从朋友陈*处借来打猎的,分别是一把1米2长的猎枪和一把20多公分长的自制式手枪。

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陈*提供的线索,于当晚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舒通,破获舒*贩卖毒品案件。

2、弋阳县人民法院(2013)弋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他人1.1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4.046克,数量较大,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3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146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证据中,首先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是贩毒人员,被告人陈*大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的,庭审查明其贩卖毒品只有两次,合计甲基苯丙胺毒品1.1克,属于微量,宜认定被告人陈*为吸毒者,不宜认定为贩毒者;其次也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告人陈*处查获的14.046克冰毒是被告人陈*用于贩卖,被告人陈*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吸毒者在购买毒品、存储毒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辩称,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前两起事实中,其只是基于朋友之间的道义以成本价转让小量毒品给他人但并未从中牟利,性质上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但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陈*在这两次贩卖毒品行为中均获取了金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挎包中搜查出的14.046克毒品是被告人自己用于吸食的,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贩卖或者准备贩卖的行为,该部分毒品在性质上不属于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从时间上看,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后判决宣告以前。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虽然被告人陈*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舒*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后刑警大队于当晚破获了舒*贩卖毒品一案,并追究了舒*的刑事责任,但是从时间上看,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非军用单管猎枪一支、自制手枪一支、猎枪子弹十发、五四手枪子弹三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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