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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为发、鄱阳**务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经被告要求,原被告签订了《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钜龙大酒店租给被告经营,租期16年,租金每年100万元,租金给付是第一年租金被告在2014年7月1日之前缴交,第二年度租金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缴交,以后每年租金均在10月1日之前缴交下年度租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未交租金日的5%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至合同不能履行,则被告在酒店的投入无偿归原告并按总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酒店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支付了48万元租金。但经营只有数月,被告却逃之夭夭。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也没有交下一年度租金,为了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在限定时间内交纳租金,逾期则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被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回复原告,表明被告无履行之诚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万元、租金5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鄱阳县富华宾馆辩称:鄱阳富华宾馆的业主为盛**,2013年2月28日转万为发经营,转让价110万元,2017年3月1日前付清。为保证转让款按时支付,变更登记待款清后进行。《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业主盛**并未参与签订,同时也未委托万为发签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万为发辩称:201年3月,经余干县谭**介绍,就余干县钜龙大酒店租赁经营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2014年4月10日,我同合伙人谭**一起与原告签订了《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6年,年租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共支付原告租金48万元,且对酒店进行了全面装修,2014年12月31日装修完毕,总投资486万元。后我与原合伙人谭**、舒**进行合伙经营,经营初,因合伙人谭**没有出资,欠下一笔装修款,余干县**限公司董事长张**便介绍余*三入伙,约好他出资150万元,但他只出资27万元,因没钱支付装修费,装修的人找我闹事,无奈,只好走人。酒店开业,一直是余*三经营,租金应由余*三负担。因经营得不到保障,原告应对我486万元装修款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物的坐落、范围:1、租赁物座落在玉亭镇沿湖路148号,甲方出租的范围包括:一楼大厅(现鉅龙典当用房、中**行及酒店的背面的店面用房除外)包括游戏机室、地下停车场(甲方已用车库除外);二楼饭店;三楼夜总会;四楼足疗按摩;五、六、七、八楼客房;九楼会议室(甲方自留的办公室从东边南面第一间算起至第五间归甲方自用)。2、鉅龙大酒店大门前的空地属于公共场所用地,由乙方与市政、交警部门联系,可以由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双方协商租赁为壹拾陆年,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继续承租,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不出租,同意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乙方同意放弃优先权。三、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每年的租赁费壹佰万元,十六年的租金不变。2、租金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交纳定金肆拾万元给甲方,2014年7月1日之前乙方将第一年的租赁费壹佰万元打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支付的定金折抵当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的租赁费乙方应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交清;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乙方应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第一年度租赁费后三日内将酒店、游戏室、二楼餐厅、三楼夜总会、四楼按摩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交付定金后,如果甲方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不能将游戏室、二楼餐厅、三楼夜总会、四楼按摩交给乙方,本合同终止,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四、乙方租赁后,应当妥善保管和管理租赁物,租赁物一旦损坏,乙方应当及时维修好,保证酒店的美观、清洁、如因酒店内、外悬挂物或墙体脱落造成本人或他人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的安全等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租赁期内,如果对租赁物进行装修,不得随意打楼板及承重体,不得破坏酒店主体结构,影响酒店整体安全。六、乙方应当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如因乙方违法经营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予以赔偿;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因乙方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因乙方经营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担。七、乙方每年无偿为甲方提供五拾间标准客户,超过部分按每晚壹佰元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每年未用完五拾间客房,乙方不另行补款给甲方。八、甲方办公室的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但鉅龙典当的用电由甲方支付,水费仍由乙方负担。九、合同期满,乙方应将酒店及设施完好无损地交付给甲方,并保证酒店的各项证件合法有效,能够保证甲方可以继续正常经营。乙方在酒店内的固定设施不得拆除或搬走,应无偿给甲方使用。十、鉴于乙方提出租赁后可能要对酒店进行装修,甲方给乙方六个月的装修时间,即收取租赁费的时间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乙方对酒店的名称改为”新鉅龙大酒店”不得改其他名称。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诚实守信。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至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总租赁费20%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已经装修,还应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按评估计算)。如果乙方违约至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在酒店的投入无偿给甲方并按总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如果中途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按第十一条处理。遇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友好协商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仅限于无法预见、无法抗拒的事由,不含人为因素。十二、乙方应保证按期支付租赁费给甲方,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如果甲方同意乙方补交租赁费,合同继续履行,但乙方必须按未交租赁费每天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十三、乙方租赁期内,不得将租赁物用于抵押、质押或担保等设定他项权利,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或转包该租赁物。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移交租赁物时应将酒店的营业执照、消防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一并交给乙方,如变更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十五、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面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十六、本合同经双方充分阅读均无异议,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或捺手印生效。余干县**限公司、鄱阳**务宾馆、万为发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生效后,被告万为发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8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作出的《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解除通知。

另查明,鄱阳县富华宾馆于2012年5月17日至现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盛**,经营场所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商业大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鄱阳县市场监督局证明、解除通知书、快递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之约束。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度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依《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为发辩称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无钱支付装修工程款,不管其真实与否,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被告不得以此理由主张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规定。原告依据《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因被告就违约金额未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职权性审查,对原告主张的320万元违约金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规定,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就无须向原告缴交租金,被告2015年期间实际应向原告缴交租金77808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284天,100万元/365﹡284﹦778082元),扣除已交的48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缴交租金298082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余干**酒店与被告鄱阳县富华商

务宾馆、万为发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

被告鄱阳县富华商务宾馆、万**支付原告余干县

钜龙**限公司租赁费298082元。

被告鄱阳县富华商务宾馆、万为发向原告余干县钜

龙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

上述二、三项的给付款项,限被告鄱阳县富华商务宾馆、

万为发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鄱阳县富华商务宾馆、万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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