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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余市分行与新余朗**限公司、孙**、张**、江西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孙**(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张**(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授信,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与抵押。上述授信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这些单项授信业务。随后原告便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具体单项协议及相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协议》(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70万元,第一被告以其设备提供抵押,第二至四被告提供保证),并按照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以及作出承兑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存在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季度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承兑敞口资金等违约情况,2015年3月及5月,第四被告基于保证责任代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归还7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624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42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其他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二、三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其中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浮动利率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一年按360天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银行承兑汇票敞口7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条第3点有约定贷款还款按时间先后顺序偿还。

三、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二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14朗讯保质押确字02号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40万元,其中第一被告按票面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该协议第二条第6点约定如第一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的,第一被告应当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罚息;2、第一被告向原告交存7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第一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扣除该保证金以行使质押权;3、第一被告向原告交存30万元作为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的保证金。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押品清单)及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均为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当同时存在保证和担保物权的情形下,被告不得已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五、第一被告保证金*账单二份、客户贷记通知单一份,拟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交存了20万元的的保证金和50万元的保证金;2、2014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

六、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扣保证金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提款申请书一份(以上合同都是2013年的),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流动资金放款8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放款50万元、2014年4月29日放款30万元),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代偿71.35万债务,(分别5万和45万这50万里其中30万是流动资金20万是承兑汇票、21.35万元其中20万是流动资金的本金,1.35万元是流动资金的利息,合计71.35万元,1.35万元是利息,其余的是本金),尚欠5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本金。前面2015年1月24还的是30万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扣保证金30万元(还的是流动资金本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扣了第一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扣了第一被告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合计扣第一被告的保证金100万元。

七、贷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88980.72元。

八、贷款还款回单2份,拟证明:自动扣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在两个账户上扣得利息10922.85元,另一个是96.43元。

九、贷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88980.72元,以及利息49990.208元。利息计算清单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625元(30万元流动资金到期,承兑汇票共有三张,两张是2015年4月29日到期票面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10万元,一张是2015年6月11日才到期票面金额是100万元,利息从到期后按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朗讯信字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朗讯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四被告签订2013朗讯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2013朗讯个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第一被告所有的设备作抵押,第二、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第一被告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据2013朗讯信字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向第一被告发放的5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归还了50万元的借款本息,第一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发放)。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014朗讯信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朗讯保质押字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4朗讯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金额为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含流动资金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70万元,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钢材、灯具,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一被告为担保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第一被告为担保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履行,向原告提供质押(附抵押物清单),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登记编号:(2014)赣工商抵押[高市]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编号:2014朗讯个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2014朗讯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朗讯保质押确认字02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一被告为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30万元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存入帐户,当天,第一被告往该帐号存入3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加上2014年1月24日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的50万元,原告合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朗讯承兑0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4朗讯保质押确字01-3号》,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兑人、第一被告为承兑申请人,第一被告签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40万元,将保证金划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如第一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的,第一被告应当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罚息;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朗讯承兑0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4朗讯保质押确字01-4号》,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兑人、第一被告为承兑申请人,第一被告签发金额100万元汇票一张,向原告缴存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划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如第一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的,第一被告应当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罚息。201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朗讯承兑03号,第一被告为承兑申请人向原告申请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前缴存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签订当日向第一被告发出4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朗讯保质押确字01-3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对担保债务本金和保证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同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总计支付70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保证金帐户上扣划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保证金帐户扣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保证金帐户扣保证金50万元,合计扣保证金100万元。第四被告代第一被告归还的款项如下:2015年3月31日归还的21.35万元中其中20万是流动资金的本金、1.35万元是流动资金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归还50万,其中30万是流动资金本金,20万是承兑汇票本金,合计代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71.35万元。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流动资金本金为0元(80万-30万-20万-30万=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140万-50万-20万-20万=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流动资金利息1625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从第一被告两个账户上分别扣款10922.85元和96.43元,扣款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本金488980.72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3朗讯信字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朗讯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朗讯信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朗讯保质押字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4朗讯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朗讯承兑0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4朗讯保质押确字01-3号》,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2014朗讯个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第四被告签订的2013朗讯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朗讯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第一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8980.72元,利息1625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90605.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三、四被告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第二、三、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为担保2014朗讯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履行,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登记编号:(2014)赣工商抵押[高市]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2014)赣工商抵押[高市]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承兑汇票本金488980.72元,利息1625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90605.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承兑汇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张**、江西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新余市分行对被告新余朗**限公司所有的(2014)赣工商抵押[高市]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登记书上的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新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38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张**、江西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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