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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达成一致,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月付利息2%(计4000元/月)。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后,被告虽依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仍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2、被告欧*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未答辩。

原告胡*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汇入被告指定的谭某某账户内。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被告欧*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2、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及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即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谭某某账户汇入借款20万元。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盖有中信**行营业部个人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欧*某某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欧*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扩展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每月付息2%计币肆仟元整(4000元)。”在该借条上,同时出具谭某某中**行账户:XXXXXXXXXXX。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行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谭某某账户内汇入20万元。被告欧*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付息4000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仅用双方协商好的价值9000元电线抵偿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在本案中提交了有被告欧*某某签字的借条,且提供了其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内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欧*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其应将所欠本息偿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计19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即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实际是诉请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某某欠原告胡*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1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欧*某某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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