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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某某**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某**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电话号码13215XXXXX。当时被告以该电话号码数字好为由,不但号码卖价12000元,而且规定需要使用每个月最低消费600元的套餐至少若干年。原告以该价格购买号码,并按照其消费要求交电话费使用该号码。至其要求的高额消费期限届满后,原告才改为普通消费。之后因原告在北京业务繁忙,无暇长期在海南省做业务,遂将该号码停机保号。被告规定停机保号每月需交费5元,原告按要求支付了100元。按照每月付款5元计,100元至少停机保号20个月。但是在不到一年后,2013年8、9月间原告主要业务回到海南省,原告在准备使用该号码时发现该号码已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多次打被告服务电话10010投诉,被告起初都声称是其工作人员的错误,称要找一个数字相当好的电话号码给原告。但是时至今年2015年5月10日,原告再次打服务电话10010要求解决时,被告竟然声称该电话号码至今一直保存在被告处未卖给他人使用,而原告停机保号过期未交停机保号费,所以被告收回该电话号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电话号码13215XXXXX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电话号码近两年间不能使用的损失40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中国某某网络**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为中国某某网络**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的中国某某网络**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无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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